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達於民國106年8月9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對面「千禧公園」機車停車格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撬開 鄔文明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置物箱,竊取放置於其內之灰色側背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榮民證、行照、汽機車駕駛執照、信用卡各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逞後離去。嗣鄔文明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目擊證人 郭勝義 出面指認,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在那邊運動,但是沒有偷背包,我當時在楓港做粗工,我不知道老闆的名字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鄔文明所有之上開灰色側背包1個及包內放置之上開物品,置放於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因於上開時、地被人撬開置物箱後竊取得手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否認,且與告訴人、目擊證人郭勝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目擊證人郭勝義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千禧公園」看到被告把包包斜背掛在胸前,神情緊張,我就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所以我一直在現場等失主來,後來失主在6點多回來,就報警了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竊取包包之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衡情,證人郭勝義僅係偶然在場目擊,並無刻意誣陷或憑空捏造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即係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人。至被告於第1次偵訊時辯稱:我有在那邊運動,但是沒有偷背包等語,嗣於第
2次偵訊時則改稱:我當時在楓港做粗工,我老闆可以證明,但我不知道老闆的名字,也沒有任何人可以幫我證明等語,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前後矛盾,又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是其所辯顯有疑義,自難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且前案(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3、14號、106年度易字第292號)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均係撬開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財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竟再以相同手法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不宜輕縱;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審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灰色側背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榮民證、行照、汽機車駕駛執照、信用卡各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業據目擊證人郭勝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包內現金13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業據目擊證人郭勝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