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錫壎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區○○里○○街34之1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錫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錫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1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乃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以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準此,00年
0月0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合併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說明,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按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
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月29日廢止,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應以新臺幣300元、
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裁判後之刑期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者,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者,依上開說明,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作為所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檢察官聲請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
1項(即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另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
與附表編號2至5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亦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錫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6月│2月15日,共6罪│├──────┼─────────────┼─────────────┼─────────────┤│犯罪日期│92年10月6日至92年11月25日│93年1月12日至93年7月26日│95年10月13日、95年12月6日│││││、96年1月22日、96年2月2│││││日、96年4月10日、96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案號│度偵字4654號│年度偵字第9998號│年度偵字第999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5號│101年度易字第660號│101年度易字第660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9月3日│102年5月22日│102年5月2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5號│101年度易字第660號│101年度易字第660號││決├────┼─────────────┼─────────────┼─────────────┤││判決確定│98年9月25日│102年5月22日│102年5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是(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或易服社│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189號,編號2至5│││度執字第13880號(已執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6罪│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4月27日、96年6月21日│97年1月17日前某日││││、96年8月9日、96年8月30│││││日、96年10月2日、97年12月│││││12日前某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案號│年度偵字第9998號│年度偵字第999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60號│101年度易字第6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2日│102年5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60號│101年度易字第660號│││決├────┼─────────────┼─────────────┼─────────────┤││判決確定│102年5月22日│102年5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或易服社│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189號,編號2至5││││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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