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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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7511號債權人 陳明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呂裕昇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曾借款新臺幣200,000元予債務人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債務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證,然該借款契約書並未記載清償日期,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清償期業已屆至,則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尚難僅憑前開借款契約書,逕認此筆借款之清償期日業已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經本院以民國109年4月7日南院 武非德 109司促第7511號函通知債權人:「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借據上並未記載約定清償期,請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兩造已有約定清償期且清償期業已屆至,或提出相關證據(如存證信函及回執…)釋明債權人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債權人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僅提出其於109年4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紙及其回執,而該回執上並無債務人簽收之記載,又債權人復未提出任何得釋明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證據。則兩造間如就本件借款已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本件就清償期業已屆至之釋明,即屬不足,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尚難僅憑債權人片面陳述,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薄弱心證,債權人本件之聲請,即應駁回;如兩造間就本筆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因催告之存證信函係於109年4月9日始寄發,而債權人提出之回執並無債務人簽收之記載,除無法釋明該存證信函業已對債務人發生催告效力外,縱令債務人於債權人寄發當日即已收受此存證信函,法定之一個月恩惠期間亦仍未屆滿,加以債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於其提出聲請時逕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本件之請求即顯無理由,其聲請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