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舒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第9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舒如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扳手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姚舒如與 周明遠 分別為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詳卷)4樓、5樓之住戶。姚舒如自認周明遠於5樓製造噪音經反應未能改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晚間6時41分許,持扳手(未扣案)1支多次敲擊周明遠前所出資鋪設於上址5樓屋頂地面之地磚、防水層等,致該處地面防水層多處破損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周明遠。嗣經周明遠發現上開處所遭毀損,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舒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明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周明遠提供之屋頂防水工程估價單、上址5樓樓梯間及屋頂之
監視錄影截圖、案發社區之住戶LINE群組訊息紀錄、現場屋頂防水層毀損情形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係經被告持至案發現場遂行犯罪,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