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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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訴人己○○
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上訴人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萬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零參元、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甲○○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己○○、戊○○、甲○○分別自民國84年8月1日、85年6月1日、89年10月2日起,陸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拖車駕駛員工作迄今,以92年12月回溯6個月計算之平均薪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萬5905元、5萬3789元、5萬7561元,故上訴人己○○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863元【55905÷30=1863,元以下捨去(下同)】,平均每小時之工資為232元(1863÷8=232),其第九、十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按即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下同)為30
8元(232×1.33=308);上訴人戊○○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792元(53789÷30=1792),平均每小時之工資為224元(1792÷8=224),其第九、十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為
297元(224×1.33=297);上訴人甲○○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918元(57561÷30=1918),平均每小時之工資為23
9元(1918÷8=239),其第九、十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為317元(239×1.33=317)。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均超過基本工時8小時,詎被上訴人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超時加班費,經計算上訴人自93年起回溯5年之加班時數(即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分別為己○○3110.4小時、戊○○2521.25小時(原審誤為2521.81小時)、甲○○2658.84小時(按上訴人甲○○自93年起回溯5年僅任職4年4個月)。以上訴人第
九、十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時薪依序為己○○308元、戊○○297元及甲○○317元(原審誤為239元)計算,被上訴人短發之加班費分別為己○○95萬8003元(3110.4×308=958003)、戊○○74萬8811元(2521.25×297=748811)、甲○○84萬2852元(2658.84×317=842852)。另被上訴人自93年1月起,未經上訴人同意,片面將執勤加班費由每日1000元降至500元、灌充加給獎金由每次105元降為80元、里程獎金每公里減少2角,自93年1月起至94年2月止,共14個月,按上訴人調降前後之平均薪資計算結果,上訴人每月之薪資差額分別為己○○2428元、戊○○4676元、甲○○2380元,以此計算上訴人共14個月之之薪資差額,分別為己○○3萬3992元(2428×14=33992)、戊○○6萬5464元(4676×14=65464)、甲○○3萬3320元(2380×14=33320)。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短發之加班費及工資,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99萬1995元、戊○○81萬4275元、甲○○87萬61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5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係拖車駕駛員,每日工作時間與送貨地點均非固定,須經常出車在外,工作性質特殊,難以精確計算每人每日實際工作時數,因此不受上、下班打卡之限制,故兩造對於上訴人工作方式及薪資結構之約定即與一般勞動契約不同。被上訴人係以給付「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之方式,代替延長工時薪資之給與,亦即里程加給區分為長途與短途,長途送貨以趟次計算,短途送貨依實際里程計算,若星期日或國定假日出勤,則除里程加給外,另有假日津貼;而灌充加給則按裝卸次數計算。上訴人於受僱之初,對其薪資結構均已知之甚詳,並簽署勞動契約而行之有年,上訴人嗣後再以不同之薪資結構計算方式,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顯與原勞動契約之約定不符。而上訴人領取之工資,內容包括底薪、出勤獎金、安全獎金、伙食津貼、灌充加給、里程加給、假日津貼,已包括延長工時之薪資在內,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另被上訴人雖自93年1月起,未經公告減少灌充加給、短程里程加給及假日津貼,然此係反應營運成本所必要,並曾分別由主管向所屬人員宣導,並非片面調降薪資,況且上訴人於收受薪資單後均未即時提出爭執,足見已有默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3年1月至94年2月間所短發之工資,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3萬3992元、戊○○6萬5464元、甲○○3萬3320元,及均自94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己○○95萬8003元、戊○○74萬8811元、甲○○84萬2852元,及均自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車輛運輸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即圓盤表)、薪資表、加班時數明細表(原審卷第10-42頁、第46-55頁)等件及「聯捷運輸公司拖車駕駛員任用薪資計算標準及獎勵辦法實施細則」三份(原審卷第85頁至86頁、本院卷第80-81頁,下稱系爭實施細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己○○、戊○○、甲○○分別自84年8月1日、85年
6月1日、89年10月2日起,陸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拖車駕駛員工作迄今,以92年12月回溯6個月計算之平均薪資依序為5萬5905元、5萬3789元、5萬7561元。以此計算上訴人己○○、戊○○、甲○○之第九、十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依序為308元、297元、317元。
㈡上訴人自93年起回溯5年之加班時數(即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
部分),分別為己○○3110.4小時、戊○○2521.25小時、甲○○2658.84小時(按上訴人甲○○自93年起回溯5年僅任職4年4個月)。
㈢依照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九、十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及渠等之
延長工時時數計算,如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短發之加班費分別為己○○95萬8003元、戊○○74萬8811元、甲○○84萬2852元。
㈣上訴人己○○、戊○○、甲○○分別於84年8月1日、85年5
月28日、89年10月5日簽署系爭實施細則。惟上訴人均僅於系爭實施細則上簽名而已,其上「本人同意本實施細則配合作業」、「本人同意該實施細則之計算標準」等文字,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所書寫(本院卷第83-84頁)。系爭實施細則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薪資結構(按月給付)=底薪+出勤獎金+安全獎金+伙食津貼+里程加給+灌充加給+假日津貼」。該條第⒈⒉⒊點係規定底薪、出勤獎金及安全獎金之數額;該條第⒋點則規定:「里程加給給付計算標準分長程及短途:長程送貨以趟次計算,標準如附件之A。短程送貨依客戶實際里程計算,費率計算標準如附件之B。」(原審卷第85頁至86頁、本院卷第80-81頁)。
㈤上訴人若於星期日或國定假日出勤,被上訴人除發給里程加
給外,另有假日津貼;而灌充加給則係按上訴人之裝卸次數計算,其金額均屬固定。只要上訴人有出車及裝卸,不分長、短程均可領取灌充加給。另里程加給包括長途及短程,長途送貨以趟次計算;短程送貨則依實際里程計算,其單價亦屬固定,上訴人於短程送貨所駕駛之里程數愈長,則可領取之里程加給愈多(本院卷第32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工資中之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是否即
屬於加班費?被上訴人可否據此免除其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之義務?㈡系爭實施細則第三條是否已詳細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係以里程
加給及灌充加給代替加班費?上訴人是否均已知悉而同意?
六、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工資中之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是否即屬於加班費?被上訴人可否據此免除其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之義務?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起回溯5年之加班時數(即每日
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分別為己○○3110.4小時、戊○○2521.25小時、甲○○2658.84小時(按上訴人甲○○自93年起回溯5年僅任職4年4個月)之事實,已據提出車輛運輸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即「圓盤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4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足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參照上開勞基法第24條第第1款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之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工資中所領取之里程加給、灌充加給及假日加給,即係屬於加班費之性質,被上訴人係以里程加給、灌充加給及假日加給取代加班費,且依此發放之金額均遠高於法定之加班費數額,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故上訴人請求再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上開加給中,里程加給包括長途及短程,長途送貨以趟次計算;短程送貨則依實際里程計算,其單價亦屬固定,上訴人於短程送貨所駕駛之里程數愈長,則可領取之里程加給愈多;而灌充加給則係按上訴人之裝卸次數計算,其金額亦屬固定,只要上訴人有出車及裝卸,不分長、短程均可領取灌充加給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足徵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之發放標準,均與上訴人有無延長工時工作無涉,而係依上訴人之駕車趟次、里程數及灌充次數而定。即上訴人駕車之趟次愈多或里程數愈長,則可領取之里程加給愈多,而上訴人若只短途駕車工作4、5個小時左右而未加班,仍有短途之里程加給可資領取,顯見被上訴人給付之里程加給並非因上訴人超時工作而為給付;另只要上訴人有出車及裝卸,不分長、短程均可領取灌充加給,亦可徵灌充加給並非因上訴人超時工作而為給付。從而,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均屬上訴人平日在正常上班時間(即法定二週84工時)內提供勞務之對價,則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非屬上訴人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無疑。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係以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取代延長工時工資之發放,且無更不利於勞工云云,不足採信。且縱被上訴人所辯該公司發放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與上訴人之金額,均遠高於應發放之法定加班費數額等情為真,惟此亦屬被上訴人公司薪資結構之問題,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㈢綜上,上訴人因工作所領取之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既均屬
上訴人平日在正常上班時間內提供勞務之對價,則該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非屬上訴人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無疑。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取代延長工時工資之發給,上訴人不可再依勞基法第24請求給付加班費云云,實屬無據。
七、系爭實施細則第三條是否已詳細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係以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代替加班費?上訴人是否均已知悉而同意?㈠按上訴人己○○、戊○○、甲○○分別於84年8月1日、85年
5月28日、89年10月5日簽署系爭實施細則。惟上訴人均僅於系爭實施細則上簽名而已,其上「本人同意本實施細則配合作業」、「本人同意該實施細則之計算標準」等文字,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所書寫(本院卷第83-84頁),且系爭實施細則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如上所述。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實施細則第三條已詳細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係以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代替加班費,且上訴人均已知悉而同意,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云云。惟查,系爭實施細則第三條係規定:「薪資結構(按月給付)=底薪+出勤獎金+安全獎金+伙食津貼+里程加給+灌充加給+假日津貼」,另有規定底薪、出勤獎金及安全獎金之數額。另該條第⒈⒉⒊點係規定底薪、出勤獎金及安全獎金之數額;該條第⒋點則規定:「里程加給給付計算標準分長程及短途:長程送貨以趟次計算,標準如附件之A。
短程送貨依客戶實際里程計算,費率計算標準如附件之B。」(本院卷第80-81頁)。足見系爭實施細則第三條之規定,乃在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結構及其計算標準及方式,其中並無一語提及被上訴人係以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代替加班費;則縱上訴人均已簽署系爭實施細則並表同意,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實施細則上所規定之薪資結構計算薪資,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欲以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代替加班費,即表知悉及同意。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均已簽署系爭實施細則即推論上訴人均已同意不再請求加班費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即目前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員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里程加給、灌充加給算是薪水,沒有算在加班費裡面;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要以里程加給、灌充加給取代加班費之事,公司也沒跟他講,在應徵的時,公司也無說明里程加給、灌充加給之性質,只是說薪水是以里程數來計算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從而,依上開證人丁○○之證詞可知,系爭實施細則僅係兩造勞動契約中計算薪資結構之約定而已,上訴人於受僱時,兩造並無約定以系爭實施細則之薪資結構辦法用以取代加班費之發放。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係以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取代加班費之發給,且上訴人均已簽署系爭實施細則,同意不可再依勞基法第24請求給付加班費云云,均屬不能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己○○95萬8003元、戊○○74萬8811元、甲○○84萬2852元,及均自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顯無必要,併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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