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景龍江羅列上開理由,依第8條第1項規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又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範疇為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辯論程序等期日之內容,次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而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同辦法第8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準此,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聲請人已符合上揭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業已具狀提出前開是項聲請,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俾符法制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之理由,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景龍江雖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23號妨害名譽案件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辯論程序等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但其僅盧列出相關法律條文規定,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維護或主張之法律上利益,致本院尚難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與其所為維護法律上利益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