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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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63號抗告人莫書函相對人 吳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0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因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故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不備,不得聲請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從而,法院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應審查執票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後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8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年7月1日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抗告人於105年7月1日出境而未在臺灣,相對人稱其於105年7月1日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第三人莫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邇公司,抗告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曾向相對人借貸280萬元,並約定前開借款待莫邇公司日後有能力還款時清償,前開借款雖僅為280萬元,然應相對人之要求,伊始簽發面額38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茲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今莫邇公司無能力償還前開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尚不存在,系爭本票自不應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且伊於105年7月1日出境而未在臺灣云云,並提出電子機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然細鐸前開電子機票明細所載,縱抗告人於105年7月1日確有搭機出境之情為真,惟抗告人係於105年7月1日下午4時20分始搭乘BR716班機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北京),抗告人於該日尚有相當時間在國內,相對人對抗告人提示付款即非全無可能,抗告人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內確未受相對人提示付款乙節屬實,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受付款提示,其所辯要難憑採。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旨,則相對人主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並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為有效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另辯稱莫邇公司僅向相對人借款280萬元,非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380萬元,且該借款係約定待莫邇公司有能力還款時清償,迄今莫邇公司尚無能力還款,是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尚未發生,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尚不存在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乃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楊雅清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彰言┌───────────────────────────────────┐│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或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莫書函│104年12月11日│380萬元│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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