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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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查丙○○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號偽證案件之被告,明知該案件之告發人為乙○○○,並非本件自訴人,乃在接悉該偽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本件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嗣經同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況被告所接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號偽證案件,其結案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可見本件被告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應已知悉該案件之告發人為乙○○○,並非本件自訴人。而本件被告竟在接悉該偽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後近一年時間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同署具狀告訴本件自訴人犯有誣告罪嫌,經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於告訴自訴人誣告案件偵查時並不否認知悉上開偽證案件之告發人為乙○○○,並非自訴人,足見被告有誣告自訴人之犯意。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須明知被告無此事實,而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呈告者,始得成立,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或告發者,並不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六0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偽證一案,告發人係乙○○○,並非本件自訴人,仍在按獲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近一年之時間,具狀告本件自訴人誣告伊偽證云云,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原告羅馬大地第五期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管理委員會基金保管事件審理時具結作證,嗣遭人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伊涉嫌偽證,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號不起訴處分,因該不起訴處分書上並未記載告發人為何人,且於伊遭告發涉嫌偽證之同時,甲○○及其妻乙○○○二人曾以伊涉嫌偽證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致伊誤認偽證案件之告發人係甲○○,乃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涉嫌誣告伊偽證,而於第一次開偵查庭時,經承辦檢察官告以偽證案件之告發人係乙○○○,並非甲○○,伊即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實無誣告甲○○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於確曾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原告羅馬大地第五期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管理委員會基金保管事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太太交給我現金三十五萬元,其餘的說是定期的,他要保管,我說只要大家同意蓋章就可以,..」、「(問:目前羅馬大地的帳冊在何處?)每個月只有貼在電梯口內寫零用金一萬元這就是帳冊」各等語,嗣即遭自訴人之妻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丙○○涉嫌偽證,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不起訴處分(按該不起訴處分書上未記載告發人姓名);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甲○○及乙○○○又以被告丙○○涉嫌上開偽證為由,向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豐原簡易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五二號判決甲○○及乙○○○敗訴,嗣經甲○○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撤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號偵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五二號全案卷核閱無訛。又查被告丙○○就其如何未曾為任何虛假之證述,且其於前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一案,就管理基金交付部分所為之供詞,與案情如何無關,竟無端被訴,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上,並未記載告發人係何人,甲○○及乙○○○復為夫妻之關係,在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又均為原告,其中乙○○○又擔任甲○○之訴訟代理人,致誤認甲○○為該偽證案件之告發人,乃以其為被告向同署具狀告訴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嗣經檢察官當場告知前開偽證一案之告發人係乙○○○後,並非甲○○,即當場撤回,另就乙○○○部分提起告訴,並無誣告甲○○之不法意圖等情,已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且本件被告丙○○雖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涉嫌誣告其偽證,並於告訴狀內載稱:「被告甲○○明知台中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二六七號給付管理委員會基金保管案件,係羅馬管委會主委 鮑淑妹 ,請求前任主委(即被告)甲○○交付羅馬管委會公共基金保管與運用情形帳冊與餘額,:::,竟然具狀向鈞署提起偽證之告訴(按應係告發),並於訴訟中委請被告甲○○之妻乙○○○充告訴代理人,嗣經鈞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遂告確定」等語,但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得知其偽證案件之告發人係乙○○○,即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其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涉嫌誣告其偽證之經過情形,亦經本院閱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四0八一號案卷核符,此部分並為被告丙○○及自訴代理人乙○○○二人所是認,此外又有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五二號民事判決、告發人乙○○○告發狀、告訴人丙○○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理由狀、偵查訊問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內足憑,可見被告丙○○辯稱伊係因在該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二六七號民事事件,具結作證後遭告發其涉嫌偽證,且因其涉嫌偽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上並未記載告發人姓名,無從得悉確係何人告發,且自訴人甲○○及乙○○○又確曾以被告涉嫌偽證,由其人中一人撰寫起訴狀(指 何文治 ),一人兼任訴訟代理人(指乙○○○),並以共同原告之身分,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對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伊乃誤認其偽證案件之告發人為自訴人甲○○,而具狀告訴自訴人甲○○涉嫌誣告其偽證,究非全然無據而憑空杜撰。況本件自訴人何文治與被告丙○○糾紛之起因,係源於自訴人甲○○為被告之前揭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二六七號給付管理委員會基金保管一案,並非因乙○○○而起,何文治與自訴代理人乙○○○復屬夫妻關係,於實際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過程中又由乙○○○兼任代理人,被告既非熟悉法律之人,在前開被訴偽證罪之偵查過程中,因此不知或不及注意乙○○○係以告訴人(實為告發人)身分出庭及法警如何點呼,而直認自訴人係該案之始作俑者,亦屬人情之常,故不能因乙○○○以何身分出庭及在法庭活動上法警有點呼其名,即認被告丙○○有誣告自訴人犯罪之不法意圖,否則被告何須於得知其偽證案件之告發人係乙○○○後,即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從而本件自無證據足證認被告丙○○主觀上有故意誣告自訴人甲○○之犯意,自不能以自訴人主觀及片面之指訴,即率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原審因之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徒以法警有點呼乙○○○之名,被告應知係乙○○○告他云云,無非係係出於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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