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9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先後於89年5月12日繳清罰金、於9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及於9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94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之南天宮飲用酒類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有所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許,貿然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甲○○欲至甲○○位於桃園縣○○鄉○○路288之5號2樓租屋處,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欲左轉北龍路時,因故暫將機車逆向停於北龍路之路口旁,嗣因被告牽動機車時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該汽車之駕駛人報警處理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測試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當日有飲用酒類,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其在南天宮飲酒後,是由甲○○騎駛前揭機車搭載其上路,其並未騎駛該部機車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4毫克乙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考,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74毫克,已如前述,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348%,揆諸上開研究結果,堪認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且警員對被告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各項檢測均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係由我騎駛被告之機車搭載被告欲至我的住處,被告並未騎駛機車云云。惟查,案發當日之機車駕駛人若確係甲○○而非被告,衡諸常情,甲○○於警方到達現場處理該車禍案件時,理應當場向到場之警員表示機車係由其騎駛,以釐清責任,豈有任由警方將被告以酒後駕車之嫌疑犯帶回警局偵訊之理。另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現場有一位小姐可能是被告的朋友,她有在第一時間跟我說車子是她騎的,當時我跟那位小姐說作偽證是很嚴重的事情,後來她就改口說車子不是她騎的,然後她一直請我們幫忙,聽起來的意思是說希望我們寫是女孩子騎的,那位小姐後來也有來派出所,不過她也沒提到車子是何人騎的,且被告在警詢時亦未表示車子不是他騎的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前揭證詞復係證人乙○○在連續陳述之過程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遭誘導之情事,且證人乙○○與被告及甲○○均無夙怨仇隙,衡情亦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乙○○上開證詞堪信屬實。準此,若機車確由甲○○所騎駛,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甲○○於警方到場時,當理直氣壯向警員說明其為該部機車之駕駛人,以釐清責任,並為被告洗刷酒後駕車之嫌疑,豈有在證人 胡瑞堂 提醒其勿作偽證之情況下,隨即退縮而改口否認其有騎駛機車之情事,讓被告含冤遭警方逮捕而不據理力爭,且於嗣後趕赴警局時亦全未提及其為機車之駕駛人之理,因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騎駛機車搭載被告云云,顯為附和被告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由證人乙○○前開證述及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全未針對機車之駕駛人為甲○○此情表示隻字片語,若被告確非機車駕駛人,其又豈有含冤負屈而隱瞞機車係由甲○○所駕駛之情,致身受酒後駕車罪之不平處罰而不思為己辯白之可能,是此益徵被告確為案發當晚之機車駕駛人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事理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累犯,且前有3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紀錄,素行顯已不佳,又再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其本次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4毫克,酒醉程度甚高,犯罪情節甚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爰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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