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哲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92號、110年度偵字第29766號、110年度偵字第31302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9、17
92、6973、6984、3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審訴字20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呂芳玲 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並非難以查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
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應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 傅慧文 、呂芳玲、 劉美伶 達成和解,有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884、7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中與傅慧文及劉美伶和解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 林靜宜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鄭東峰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簡宏哲應給付告訴人呂芳玲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一一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告訴人呂芳玲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款至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戶名:呂芳玲,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92號
第29766號第31302號第32247號被告簡宏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電子銀行賬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共同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至17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電子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電子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一)於110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聯絡呂芳玲,假意邀約香港彩券投注,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841,500元匯入上開帳戶。(二)於110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聯絡傅慧文,假意邀約生醫產業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將50,000元、14,740元、31,890元匯入上開帳戶。(三)於110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聯絡 孫玟莉 ,假意邀約挖礦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將15,500元匯入上開帳戶。(四)於110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聯絡 陳秋婷 ,假意邀約虛擬貨幣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將270,000元匯入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於匯入前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呂芳玲、陳秋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傅慧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孫玟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明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宏哲之供述證明其開立聯邦商銀帳戶後,將電子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是為求職名牌代銷故而交付,另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2告訴人呂芳玲、傅慧文、孫玟莉、陳秋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渠等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連銀業管字第1100330648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8日開戶後隨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該帳戶於110年5月17日即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掌控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呂芳玲、傅慧文、孫玟莉、陳秋婷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呂芳玲所提供興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練、告訴人傅慧文所提供手機匯款截圖畫面簡訊對話截圖、告訴人孫玟莉所提供手機匯款截圖畫面及簡訊對話截圖、告訴人陳秋婷所提供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及簡訊對話截圖證明告訴人呂芳玲、傅慧文、孫玟莉、陳秋婷因受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1號被告簡宏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審訴字209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宏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電子銀行賬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共同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電子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電子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以「 蔣重華 」對林靜宜誆稱投資「fx
tm(富拓)」平台(網址:http://00000000.wftuo.com)可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在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林靜宜發覺有異,始悉受騙。案經林靜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聯邦商銀110年7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166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二)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 孫翊嘉 提出之受騙LINE對話翻拍相片及匯款本案帳戶2筆10萬元之交易資料相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簡宏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簡宏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192號、第29766號、第31302號、第322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0年審訴字2090號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屬裁判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高文政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2號111年度偵字第6973號111年度偵字第6984號被告簡宏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宏哲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洗錢,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網路建置「LetaEX」加密貨幣交易平臺,並以「 何思遠 」名義在網路上尋找可利用感情及投資加密貨幣作為詐騙方法之被害人, 呂盈萱 因而與「何思遠」以通訊軟體what's攀談,多次以「何思遠」、「 王博 」等名義對呂盈萱佯稱:加入「LetaEX」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即可操作投資加密貨幣,只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如欲取回獲利,必需繼續匯款已達合約交易等語,致呂盈萱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簡宏哲上開帳戶。嗣因呂盈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呂盈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聯邦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㈢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192、29766、31302、32247號案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同一帳戶,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號被告簡宏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審訴字209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宏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電子銀行賬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共同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電子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電子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以LINE、IG通訊軟體之暱稱「 劉子凡 」、「bitFinex客服」聯絡孫翊嘉,對其誆稱投資「bitFinex」平台可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同年6月10日止,將新臺幣(下同)36,838元匯入上開帳戶。嗣孫翊嘉未得獲利,始悉受騙。案經孫翊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聯邦商銀110年8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189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二)告訴人孫翊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孫翊嘉提出之受騙LINE對話翻拍相片及其新光銀行存摺影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簡宏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簡宏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192號、第29766號、第31302號、第322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0年審訴字2090號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屬裁判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高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