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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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日鴻(原名蔡會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日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含刀殼)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日鴻與 李冠璋 之經濟狀況不佳,均無固定之住居所,渠等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詎蔡日鴻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朝李冠璋之頭部揮砍,致李冠璋之頭部遭水果刀劃傷而受有長14公分之撕裂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水果刀1支。案經李冠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畫面暨翻拍照片,以及扣案之水果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徵諸本件被告雖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之額頭,然衡酌被告下手之力道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尚非達到危及告訴人生命之程度;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持刀砍傷伊的額頭之後,就沒有繼續朝伊追砍,後來就自己退到後面去了等語,足認案發當時被告見告訴人受傷後,既未再持續攻擊告訴人,甚且朝後退至一旁,堪認被告尚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主觀犯意,是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暨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水果刀(含刀殼)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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