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彬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彬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上情不諱。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彬和以營利為目的,容留、媒介應召女子 林怡潔 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沈裕傑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自陳:小姐共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
中交給我4,500元,小姐可以抽得2,800元,我店家拿其中1,700元,另外1,500元小姐自己收,沒有拿給我等語。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700元,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保險套1只,證人林怡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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