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經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經翰傷害人之身體,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徒手」更正為「手腳」,第六行「0時52分許,」後補充「將 劉子綺 拖下車後,」。⑵檢察官於105年5月12日偵訊時當庭勘驗路邊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105年3月8日0時52分27秒將告訴人拖下車後,以手打告訴人,有該日偵訊筆錄可憑。是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偵訊時辯稱告訴人不下車,伊就下車,繞到副駕駛座要把她拖下車,結果她跑到正駕駛座,伊就繞回去,把她拖下來,她就衝到車前面把我的葉子板踹凹,然後伊就開走了云云,完全未提及其將告訴人拖下車後,毆打告訴人之情節,是其所辯無可採信,本件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⑶審酌被告僅因手機為告訴人取走乙事,不循正當法律管道解決,竟前後二次毆打告訴人成傷,而審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於頭部,並造成告訴人輕微腦震盪,被告所實施於告訴人之不法腕力之強度甚強,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匪小,及其犯後雖向檢察官認罪,然仍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被告周經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經翰與劉子綺原為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口角,周經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劉子綺住處前,以雨傘敲打劉子綺頭部,又以徒手方式毆打劉子綺。後周經翰稱要駕駛車輛帶劉子綺前往派出所,惟僅將車輛繞行一圈至地下停車場後,因劉子綺不願下車,周經翰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另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劉子綺,致劉子綺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上背、右上臂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傷、左耳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嗣經劉子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劉子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經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105年5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