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CHENSUEMING(中文名: 陳學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12日所為之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CHENSUEMI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CHENSUEMING(中文名:陳學明,下稱陳學明)於民國10
5年6月25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之期間,在其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學明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017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38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而於103年11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而於105年2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至11頁),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出生於泰國,原為無國籍人士,於91年12月26日歸化並取得我國國籍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居留證申請人戶籍檔、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1月14日移署北蓮字第1050125831號函暨所檢附之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20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至28頁),足徵被告業已取得我國國籍,並非外國人,自不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審就此疏未審酌,逕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顯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以此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壢交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4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至11、39頁正反面、41頁反面),可見被告屢次酒後駕車,顯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上路之時間、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本案幸未造成意外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