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74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瑜 被告 王秉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於105年8月3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3日起至115年
8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期償還29,401元,如遲延還款或付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即8%)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即8%)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06年8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雖屢經催繳惟被告仍未清償,依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上開貸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04,6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