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游鎰增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
被   告  游育樑
       游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
就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村○○路○段○○○號、宜蘭縣○○鄉○○村○○路○段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
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村○○路○段○○○號、宜蘭縣○○鄉○○村
○○路○段○○○號,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編號B(面積36.33平方公尺)、編號C(面
積64.99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62.85平方公尺)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8頁),經核其前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編號B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36.33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下稱系爭
B屋)乃訴外人即伊父親 游錦維 (以下逕稱其名)或訴外人
即兩造祖父 游朝文 (以下逕稱其名)於52年間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編號C(面積64.99平方公尺)、編號D(面
積62.85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宜蘭縣○○鄉○
○村○○路○段○○○號,下合稱系爭530號房屋)則是游朝文
於52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游朝文於71、72年
間將上開房屋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即被告游育
樑生父 游錦長 (以下逕稱其名),游錦長再於77年間將上開
房屋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游錦維,游錦維復於106年
間將上開房屋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伊。詎被告以上開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而否認伊就上開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判決確
認伊就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就
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村○○路○段○○○號、宜蘭縣○○鄉○○村○○路○段○○○
號,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編號B(面積36.3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4.99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62.85平方公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否認系爭B屋係游錦維出資興建,亦否認系爭B屋、系爭530
號房屋係游朝文出資興建,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實
則,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均係由游錦長出資興建而取得
所有權,游錦長嗣後將上開房屋贈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游錦
芳,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 游錦芳 過世後,被告因繼承而取
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就上開房屋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95頁至
第29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
○○路○段○○○號,為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村○○路○段○○○號,為附圖編號C、D所示房屋,
此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5月13日宜財稅羅字第1090
2018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⒊義發碾米工廠之登記負責人於73年9月22日由游錦長變更為
官秀娟 。再於77年5月12日由官秀娟變更為游錦維,工廠名
稱則變更為昇禾碾米工廠,此有糧商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准予
變更函文、糧商營業執照、工廠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8頁至第59頁)。
⒋游錦維於75年2月20日與游錦長簽定買賣預約書,買賣標的
為「一○○○鄉○○段1403、1406、1408、1411、1837、18
38、1859、1860、1861、1862、1912、1913、1914、1915、
1916、1917等16筆。二○○○鄉○○段939-15、939-18、12
00-1等3筆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91萬2,
200元。游錦維於75年3月21日支付現金11萬2,000元予游錦
長,並於75年6月28日代償游錦長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
分行借款本息共223萬7,984元,此有買賣預約書、切結書、
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書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頁至第35頁、第190頁)。
⒌系爭土地依宜蘭縣土地登記簿記載,游朝文於73年10月22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錦長,原因發生日登記為73年
10月2日;游錦長於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游錦維,原因發生日登記為75年5月27日;游錦維分別於106
年12月6日及107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此有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5頁至第257頁)。
⒍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自77年5月12日起,均為游錦維、
原告管理收益使用,被告2人從未管理使用收益。
⒎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游錦芳於105
年11月22日死亡,由被告二人繼承成為共同稅籍名義人。
⒏原告曾於107年2月中旬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房子是你的,
土地是我的」。
㈡本件爭點:
原告是否為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
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房屋稅
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
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唯一依據。又按未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
規定,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能為移
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可透過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受讓人並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以有讓與合意
及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亦即須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將標的
物交付予受讓人,始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屋為游錦維所建,縱非游錦維所建,亦
係游朝文所建,游朝文並於71、72年間將系爭B屋、系爭530
號房屋贈與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游錦長,游錦長再於77年
間將上開房屋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游錦維,游錦維復
於106年間將上開房屋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伊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B屋、
系爭530號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為游錦維或游朝文等節,
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提出游朝文另案偵查筆錄、訴外人
張連枝 另案偵查中筆錄、原證10工廠變更登記資料、原證13
宜蘭縣社區日曆刊物報導為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B屋為游錦維出資興建乙節,未能提出游錦維
建造之事實證據及證明,自無從僅憑其空言陳述即認為真正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⒉游朝文75年10月31日被訴詐欺案件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現
有房屋、土地(不動產)早已移轉於我的孩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惟並未指明該房屋坐落何處、範圍大小、該
房屋是否係游朝文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及受移轉之
孩子為何人,自無從憑此推認原告主張系爭B屋、系爭530號
房屋乃游朝文出資興建,復再贈與游錦長等節為真實。
⒊游朝文75年11月20日被訴詐欺案件之偵訊筆錄雖記載其將土
地及碾米廠給游錦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依89年12
月19日廢止前之糧商執照申請須知第2條第2項第9點之規定
可知,申請設立、變更或補(換)發糧商執照者,就房舍部
分,僅需提出房屋合法使用證明即可(見本院卷第219頁)
,並未規定糧商所在或使用之房舍需為申請人所有。而參以
前揭筆錄內並未記載碾米場所在或使用房屋係游朝文出資興
建,亦未記載游朝文是否有合法取得碾米廠所在或使用房屋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上開筆錄所載「游朝文將碾米
廠給游錦長」等語,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B屋、系爭
530號房屋乃游朝文出資興建,復再贈與游錦長等節為真實

⒋又訴外人即原告鄰居張連枝(以下逕稱其名)於兩造另案毀
損案件偵訊時雖證稱碾米廠是游朝文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頁至第216頁)。惟張連枝上開陳述內容並未說明其認知
之基礎,而考量張連枝係00年出生,其於原告主張系爭B屋
、系爭530號房屋興建時間即52年間,僅約十歲,則其斯時
如何知悉前開房屋之出資興建人,誠屬有疑,是尚難憑此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所提出宜蘭縣104年12月29日社區日曆報導說明中固載
有「以前大義村只有3間碾米廠,現在只剩吉祥商號在運作
,吉祥商號的的前老闆游錦長說,在還沒賣給哥哥游錦維之
前,主要是他在經營,...所以他只好將經營權轉讓給哥哥
」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游錦
長有將碾米廠之經營權出售轉讓與游錦維,然尚無從據此證
明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係游朝文出資興建,或游錦維有
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
⒍至原告提出之糧商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准予變更函文、糧商營
業執照、工廠登記證等件(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9頁),至
多僅能證明位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530
號之義發碾米工廠登記負責人於73年9月22日由游錦長變更
為官秀娟。再於77年5月12日由官秀娟變更為游錦維,工廠
名稱則變更為昇禾碾米工廠。然碾米工廠所在或使用之房舍
未必係登記負責人所有乙情,業如前述。是無從以上開碾米
廠之負責人由游錦長變更為游錦維之事實,逕認系爭B屋、
系爭530號房屋係游朝文出資興建,或游錦維有直接或輾轉
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又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自77年5月12日起,均為游
錦維、原告管理收益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
定。惟由上揭碾米工廠負責人變更及設址與使用房舍之情形
,本可推知原告、游錦維有合法使用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
屋權源,但可合法使用房屋之原因多端,非必然基於受讓上
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基礎而來,故尚無從以原告對系爭B
屋、系爭530號房屋有管領之實,逕以推認系爭B屋、系爭53
0號房屋係游朝文出資興建,或原告有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
造人處受讓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⒎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B屋、系爭530號
房屋係游朝文或游錦維出資興建,或其確有直接或輾轉自原
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舉證尚有不足,難以認定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其就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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