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旻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乙○○、丙○○(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六」、「路遙知馬力」、「 陳雲霄 」、「路遠」、「BABY琪琪」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行轉交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而甲○○於112年12月17日在臉書上加入「股市長紅」社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芮萱 」結識甲○○,並佯稱:可下載「定勝資本」APP投資股票,須預先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丁○○與「龍六」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依「龍六」之指示,在超商列印上有偽造「定勝資本」印文、經辦人「 陳冠宏 」印文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丁○○並在經辦人處偽簽「陳冠宏」署名,再於112年12月25日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冒充「定勝資本」經辦人,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甲○○而行使之,表彰「定勝資本」已收受甲○○所交付投資款項32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甲○○、「定勝資本」及「陳冠宏」,丁○○再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被告迄未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欺數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節;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為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另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陳冠宏」印文1枚、署押1枚,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跟告訴人收款犯行,其獲得1,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李○晏

  113.04.08警詢(少連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

  113.02.22警詢(少連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113.03.27警詢(少連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0號卷

 1.被害人面交一覽表(少連偵卷第53頁)

 2.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基地台位置圖(少連偵卷第77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少連偵卷第81頁至第99頁)

 4.Google地圖實景圖-面交地點(少連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少連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6.偽造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同卷第177頁、第181頁、第187頁)

 7.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少連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8.Meta資料(少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10.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193頁至第201頁)

 11.員警偵查報告(少連偵卷第205頁)

 1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273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8927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14.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第243頁)

伍、其他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39號起訴書【被告羅佑丞】(少連偵卷第303頁至第306頁)

 2.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被告丁○○】(少連偵卷第337頁至第343頁)(同卷第353頁至第371頁)

3

《扣案物》

⑴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陳冠宏)

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乙○○)

⑶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丙○○)

⑷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 黃琳恩 )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丁○○

  113.04.12警詢(少連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

  113.10.15偵訊(少連偵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二、共同被告乙○○

  113.03.28警詢(少連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113.10.15偵訊(少連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三、共同被告丙○○

  113.03.26警詢(少連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113.11.12偵訊(少連偵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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