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代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代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饅頭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代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1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號」大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饅頭6個(價值新臺幣共210元),放入其攜帶之帆布袋而得手。嗣「○○號」店員 謝繐婷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代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並經證人謝繐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1張、悠遊卡使用歷程紀錄、悠遊卡個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若干竊盜、侵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可徵其素行欠佳,法治觀念薄弱;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於警詢表示希望賠償告訴人○○號食品有限公司之損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饅頭6個,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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