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陳品慈 相對人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間與相對人聯絡欲辦理貸款以還清3筆信用貸款,本票是相對人說要先寫,案件審核有撥款才有效,但之後抗告人卻接獲銀行來電詢問是否要辦理協商,顯示相對人說法不實,又抗告人現無存款也無法承受此等債務,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聽信相對人員工不實說法而簽發、現無資力承受票據債務等,惟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縱認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古秋菊法官許品逸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