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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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另被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堪認法益侵害相對減輕,兼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扣案被告所竊辣味牛肉乾1包、麻辣牛肉乾2包、條子肉乾1包、金磚肉乾1包、澎湖牛屎窟金錢肉乾2包,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83號被告王素卿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號3樓家樂福量販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辣味牛肉乾1包、麻辣牛肉乾2包、條子肉乾1包、金磚肉乾1包、澎湖牛屎窟金錢肉乾2包(價值共新臺幣1,473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僅結帳其餘物品即欲離開現場,旋因經過感應器時鈴響,經店員 黃美真 詢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素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美真於警詢中指證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家樂福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贓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美真,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勿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婉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