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承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 實

吳承修為 李君儀 之男友(案發後已分手), 唐幸英 為李君儀之母,古 豐瑋 則為李君儀之友人。緣吳承修因對李君儀不滿而欲教訓李君儀,遂於民國113年4月8日0時10分許前往李君儀、 古豐瑋 及古豐瑋女友 林雅甄 所共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住處),並經斯時暫住於本案住處之唐幸英出面應門後,留於本案住處內等待李君儀返家。嗣李君儀、古豐瑋及林雅甄於同日0時40分許、準備返抵本案住處之際,吳承修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本案住處外之樓梯間,手持折疊刀朝古豐瑋揮舞、接續以手肘壓住古豐瑋頸部後將古豐瑋抵在樓梯間牆壁上並向古豐瑋稱「不爽是不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古豐瑋,使古豐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吳承修及李君儀進入本案住處後,吳承修再持折疊刀劃傷李君儀臉部,並接續以手腳毆打李君儀,而於過程中唐幸英為避免李君儀繼續遭攻擊,遂出面阻擋吳承修並以身軀保護李君儀,然吳承修見狀除以手腳毆打唐幸英外,尚接續持折疊刀劃傷唐幸英並拿取本案住處內之藍色板凳朝唐幸英丟擲,致李君儀受有右眉1.5公分撕裂傷及左手掌腫脹等傷害,唐幸英則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撕裂傷、右手腕擦挫傷及右唇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李君儀、古豐瑋及唐幸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承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與告訴人李君儀(以下就被告以外之人,除提及證人證述時特別標註其等證人身分外,其餘僅於第1次提及時加註訴訟上稱謂)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唐幸英為李君儀之母,告訴人古豐瑋則為李君儀之友人,而其曾於案發當日0時1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並經唐幸英出面應門後,留於本案住處內等待李君儀返家,嗣李君儀、古豐瑋及案外人林雅甄於案發當日0時40分許返抵本案住處後,其曾以手腳毆打李君儀,李君儀並曾因其攻擊行為受有右眉1.5公分撕裂傷及左手掌腫脹等傷害,且於其攻擊李君儀之過程中,唐幸英曾欲以身體阻擋其繼續攻擊李君儀等節,亦不爭執唐幸英曾於案發當日1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驗傷結果顯示唐幸英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撕裂傷、右手腕擦挫傷及右唇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唐幸英及持折疊刀劃傷李君儀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只有以手腳攻擊李君儀,我沒有使用刀具;我於案發當日沒有持折疊刀對古豐瑋揮舞,我也完全沒有碰到古豐瑋及對他說出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倘若案發當日我有拿折疊刀對古豐瑋揮舞,古豐瑋應將受有刀傷,豈有可能僅有李君儀受傷,且我與古豐瑋間並無恩怨,我沒有必要對其遂行恐嚇行為;唐幸英當時出面阻止我繼續攻擊李君儀時,我只有將唐幸英推開,唐幸英僅因此站不穩,其並未倒地,我亦未持椅子攻擊唐幸英,我不能確定唐幸英上揭所受之傷勢是否為我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君儀前為男女朋友,唐幸英為李君儀之母,古豐瑋則為李君儀之友人,而被告曾於113年4月8日0時1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並經唐幸英出面應門後,留於本案住處內等待李君儀返家,嗣李君儀、古豐瑋及林雅甄於同日0時40分許返抵本案住處後,被告曾以手腳毆打李君儀,李君儀並曾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右眉1.5公分撕裂傷及左手掌腫脹等傷害,且於被告攻擊李君儀之過程中,唐幸英曾欲以身體阻擋被告繼續攻擊李君儀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74至75、77至78、106頁),核與證人李君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106至107頁)、證人古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107頁)、證人唐幸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108頁)相符,並有本案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57至63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4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51至53頁)、李君儀之傷勢照片(偵卷第45、143頁)在卷可稽。又唐幸英曾於案發當日1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驗傷結果顯示唐幸英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撕裂傷、右手腕擦挫傷及右唇擦挫傷等傷害等節,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至78頁)。故以上各情,均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向古豐瑋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持折疊刀劃傷李君儀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致唐幸英受有上開傷害?

⒉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向古豐瑋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向古豐瑋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持折疊刀劃傷李君儀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致唐幸英受有上開傷害

⑴證人唐幸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案發當日0時10分許前來本案住處,當時是由我開門讓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嗣李君儀、古豐瑋及其等另名女性友人返抵本案住處後,被告先打開本案住處大門讓李君儀及該名女性友人進去本案住處,接著被告就在本案住處外嗆古豐瑋,並指著古豐瑋,當時被告手中還有拿著1把刀;之後被告就在本案住處內用手腳攻擊李君儀,我當下有因為抓住被告、不讓被告繼續傷害李君儀而遭被告以刀具劃傷,此外我也有以身體護著李君儀,當下被告除了有丟擲鐵椅並丟中我外,也有用拳頭攻擊我等語(偵卷第27至28、108頁);證人李君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0時40分許與古豐瑋及林雅甄一同回到本案住處時,就看到被告在對唐幸英叫囂,被告手中並拿著折疊刀,嗣我進入本案住處後,被告就開始使用折疊刀及拳腿朝我攻擊,我的右眉毛也因此遭被告持刀劃傷,後來唐幸英有壓在我身上幫我阻擋被告攻擊,但被告仍不斷以拳腿攻擊我及唐幸英,並拿椅子攻擊我及唐幸英;另外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拿刀恐嚇並威脅古豐瑋,好像也有推擠古豐瑋等語(偵卷第17至18、106至107頁);證人古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0時46分許與李君儀及林雅甄一起返回本案住處時,就看到被告持刀站在樓梯間,被告當下並持刀朝我揮舞,並向我稱「不爽是不是?」等詞語,另外還用手肘壓住我的脖子、把我壓在樓梯間之牆壁上;後來我與李君儀及林雅甄進入本案住處後,被告就開始用拳頭毆打李君儀頭部並用腳踢踹李君儀,也有拿椅子砸向李君儀,期間唐幸英有試圖要阻止被告毆打李君儀,唐幸英也有護著李君儀,我有看見被告在毆打李君儀時有打到唐幸英等語(偵卷第33至34、107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李君儀、古豐瑋及唐幸英已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曾持刀指向古豐瑋並與古豐瑋發生肢體衝突、被告 嗣曾 持刀並以手腳攻擊李君儀及唐幸英於出面阻止被告毆打李君儀之過程中曾一併遭被告傷害等節證述綦詳,且針對被告於案發當日先持刀威嚇古豐瑋、 嗣始 毆打李君儀及唐幸英之先後時序、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古豐瑋發生衝突之地點等情,證人唐幸英及古豐瑋所證亦互核相符,另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攻擊李君儀、唐幸英之方式及被告曾朝其等丟擲椅子等細節,證人李君儀、古豐瑋及唐幸英之證述內容更近乎完全一致,足認證人李君儀、古豐瑋及唐幸英應無任意虛捏其等證述內容之情形。

⑶再徵諸警方曾於113年4月8日凌晨前往本案住處處理上開糾紛,並當場扣得李君儀所保管之折疊刀1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21至25頁)、前揭扣案物品照片(審易卷第53頁)附卷可佐,而證人李君儀於警詢中已證稱:上開折疊刀即係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武器,但因為被告後來沒有將刀具取走,我便將前揭物品交由警方保管等語(偵卷第18頁),且細觀李君儀及唐幸英於本案發生後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偵卷第45、47頁),李君儀當時所受之右眉1.5公分撕裂傷,該傷勢係呈長條狀,唐幸英手臂則出現細長型態之線狀傷口,經核李君儀及唐幸英當下所受之傷勢態樣,亦與利刃邊緣切面大多甚薄,因此人體遭刀刃劃傷後,皮膚傷口通常將呈細長形狀之情境相合,再酌以被告已自承李君儀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右眉1.5公分撕裂傷係因其攻擊行為所致等情(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住處內外與李君儀等人發生衝突時,其手中確持有刀具無疑,否則李君儀於前開衝突過程中,當不致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上揭型態之傷勢。是由此情更足以證明證人李君儀、古豐瑋及唐幸英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持刀威嚇古豐瑋並使用刀具致李君儀及唐幸英成傷等語,當非子虛。

⑷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0時40分許在本案住處內外與李君儀等人發生衝突,唐幸英則係於案發當日1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驗得其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撕裂傷、右手腕擦挫傷及右唇擦挫傷等傷害,均業經認定如前,而審諸唐幸英係於本案發生後未及1小時內即於醫院驗得上揭傷勢,且唐幸英前開所受傷勢遍布上半身各處,衡情其應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在自身身體捏造如此廣泛之傷勢,足認唐幸英所受上開傷勢,皆係於被告前往本案住處與李君儀等人發生衝突時所蒙受之傷害無訛。準此,唐幸英於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勢,既與人體遭他人以拳腳相向及使用重物擊中後,傷勢可能將遍及各部位而未集中於同一處,且將出現肌肉及皮下組織受損之挫傷傷勢等情相吻合,則堪認證人李君儀、古豐瑋及唐幸英證稱唐幸英於案發當日以身軀保護李君儀時,被告曾以手腳朝唐幸英攻擊及持椅子往李君儀及唐幸英方向丟擲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此情益徵證人李君儀、古豐瑋及唐幸英所為上開證述,當屬信而有徵,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⑸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住處時曾手持刀具,且證人李君儀及古豐瑋均證稱其等於案發當日返回本案住處時,立刻發現被告手中持有折疊刀,均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李君儀等人發生本案衝突時,應係自始至終均手持折疊刀,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已自承:我於案發當日有嗆古豐瑋,也有對古豐瑋罵髒話;案發當日我與古豐瑋確實有起口角等語(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78頁),則殊難想像被告當下與古豐瑋發生言語爭執之過程中,其僅係情緒激動地與古豐瑋發生口角紛爭,然其握有刀具之手部卻宛若無法動彈般、完全未依照其情緒起伏朝說話之對象比劃,此實與一般人於激動情緒下與他人發生爭吵時將出現之肢體動作全然不符,故綜據上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見李君儀、古豐瑋及林雅甄返抵本案住處後,確曾持刀朝古豐瑋揮舞無疑。而由此更加顯示證人李君儀、古豐瑋及唐幸英前揭所證之案發經過,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向古豐瑋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持折疊刀劃傷李君儀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致唐幸英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古豐瑋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手持折疊刀朝古豐瑋揮舞、以手肘壓住古豐瑋頸部後將古豐瑋抵在樓梯間牆壁上並向古豐瑋稱「不爽是不是」等語,業經認定如前,而審諸折疊刀乃銳利之物,只要稍加施力即可輕易穿透人體皮膚,若再加大力道揮砍,當可穿入人體內部並對人體重要臟器產生重大危害,嚴重者甚至將致生生命危險,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手持折疊刀朝古豐瑋揮舞之行為,自將對於古豐瑋產生其生命及身體安全恐遭被告危害之不安全感受,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另以手肘壓住古豐瑋頸部後將古豐瑋壓往牆面及對古豐瑋叫囂,經核此等舉動均屬現今社會中常見用以向他人尋釁、表示欲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動作,是當被告對古豐瑋為上開行為時,衡情古豐瑋自將擔憂被告恐將進一步對其生命及身體安全加諸實害。

⑶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古豐瑋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殆無疑義。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於案發當日只有以手腳攻擊李君儀,我沒有使用刀具等語。然查,本院前已敘明依照李君儀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勢型態,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持刀劃傷李君儀,況針對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住處時是否曾手持刀具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我當時手上未持工具,我不知道折疊刀的事情等語(偵卷第1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在現場有拿到刀,我是把它搶過來拿在手上等語(審易卷第181頁),由此可見被告前後所述亦顯有不一,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未持刀劃傷李君儀等語,自無足取。

⒉被告雖又辯稱:倘若案發當日我有拿折疊刀對古豐瑋揮舞,古豐瑋應將受有刀傷,豈有可能僅有李君儀受傷,且我與古豐瑋間並無恩怨,我沒有必要對其遂行恐嚇行為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住處就是要去打李君儀等語(本院卷第75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住處之主要目的,並非欲向古豐瑋尋釁,況被告亦供稱其與古豐瑋間並無仇恨,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本無傷害古豐瑋之意欲,故其僅係基於一時情緒激動而於本案住處外向古豐瑋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嗣後亦未進一步持刀或徒手對古豐瑋實行傷害犯行,當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古豐瑋於案發當日未受有任何傷害,逕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對古豐瑋實施任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⑵又於現今社會中,僅因不滿對方眼神或其他微小糾紛即對他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比比皆是,故被告辯稱其與古豐瑋並無仇怨、其無必要對古豐瑋為恐嚇行為等語,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

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以憑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唐幸英當時出面阻止我繼續攻擊李君儀時,我只有將唐幸英推開,唐幸英僅因此站不穩,其並未倒地等語。惟查,於被告與李君儀等人發生本案衝突之過程中,唐幸英曾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撕裂傷、右手腕擦挫傷及右唇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是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以推開方式觸碰唐幸英,且唐幸英亦未因此倒地,則唐幸英之右手臂焉有可能僅因被告此舉即受有性質上屬於開放性傷口之撕裂傷?況觀諸唐幸英提出其於113年4月15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偵卷第133至142頁),可見其手臂受有自手腕上方延伸至手肘處之大面積瘀傷,且依前揭照片所顯示、此等瘀傷已因傷勢復原而開始轉為綠黃色或淺棕色之情形以觀,足認唐幸英拍攝上揭傷勢時,距離其受傷已有一段時間,再佐以上揭照片所顯示之受傷處與唐幸英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所驗得之傷勢部位互核相符等情,堪認唐幸英所拍攝之前開傷勢照片,應屬其於本案衝突過程中所蒙受之傷害無疑。稽此,唐幸英所提出之上開傷勢照片,既顯示其手部曾因本案衝突受有大面積瘀傷,則此情更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絕無可能僅以未足使唐幸英倒地之力道推開唐幸英。從而,被告所執前開辯解,自屬無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以手持折疊刀朝古豐瑋揮舞、以手肘壓住古豐瑋頸部後將古豐瑋抵在樓梯間牆壁上並向古豐瑋稱「不爽是不是」等語等方式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案發時間多次對李君儀及唐幸英為傷害行為,亦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於案發時間恐嚇古豐瑋、傷害李君儀及唐幸英之行為,均係於欲對李君儀施暴之過程中所為,各罪實行行為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李君儀及唐幸英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對古豐瑋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㈣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李君儀、唐幸英遂行傷害犯行及對古豐瑋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侵害李君儀、唐幸英之身體法益及古豐瑋之自由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認以手腳傷害李君儀、否認其餘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李君儀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雖有與李君儀商談調解之意願,然因李君儀無調解意願,雙方因而未能達成調解(審易卷第59頁、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亦未賠償古豐瑋及唐幸英等情,再參以檢察官、李君儀及古豐瑋所陳明之量刑意見(審易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13頁),併衡以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8至12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車行業、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支乃被告於案發當日攜至本案住處,並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刀具等情,業據證人李君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物品享有事實上之管領權限,且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案發當日持以遂行傷害犯行之藍色板凳,係被告自本案住處客廳內所拿取,業據證人唐幸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9頁),堪認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08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簡稱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83號(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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