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炳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炳宏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巷口,見 李俊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 黃昭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共場所向黃昭禛公然辱罵「幹你娘,要不要給我試看看,臭機巴」等語,足以貶損黃昭禛之名譽(另被訴毀損部分,業無罪確定)。
二、案經黃昭禛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昭禛、李俊豪偵查中之結證,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事,因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盧炳宏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出現之黑衣男,並非伊本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23日15時許騎乘機車,在臺南市○○區○○路○○○巷口,與告訴人黃昭禛夫李俊豪駕駛,搭載告訴人黃昭禛之系爭自小客車相遇,並在該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車內之人,包括告訴人黃昭禛咆哮「幹你娘,要不要給我試看看,臭機巴」等事實,業據證人李俊豪、黃昭禛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35、36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勘驗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有某男在系爭自小客車前方,辱罵「幹你娘,要不要給我試看看,臭機巴」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一審易卷第21反面至23頁),本院再予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014年3月23日15時0分12秒及15時0分23秒,穿黑色上衣之男子走在系爭自小客車前方,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5、77頁),經核對警局事後攝影被告之照片二張(見一審易卷第46頁反面右上方照片、第47頁右上方照片),二者之髮型、臉型輪廓、神𩐳均相似,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於103年3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應係下午3時許),騎機車從告訴人黃昭禛乘坐之系爭自小客車旁經過(見偵查卷第60頁反面),事證明確。
(二)被告固否認其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穿著黑衣之男子,且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行車紀錄器影像鑑定,以影像欠清晰而無法比對(見一審易卷第45至47頁)。然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之黑衣男子與被告之體型與外貌已十分相似;本院再以比對,發覺二者之髮型、臉型輪廓、神𩐳均相似,詳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黃昭禛為30餘年鄰居,二人住處相距僅百公尺之遠,平日也偶有相遇寒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一審易卷第80頁),告訴人黃昭禛對被告之面貌,得以清楚辨認無疑;又依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所示,被告立於系爭自小客車前,與告訴人黃昭禛相距僅一個車頭之距,告訴人黃昭禛自可輕易辨識車前男子為被告;是其指訴行車紀錄器光碟內立於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之黑衣男子即為被告,應堪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03年3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應係下午3時許),騎機車從告訴人黃昭禛乘坐之系爭自小客車旁經過(見偵查卷第60頁反面);益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自小客車相遇,告訴人黃昭禛之指訴顯屬有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口,以三字經及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無故生端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安與人格之羞辱等危害、有公然侮辱罪之前案紀錄、犯後仍無悔悟之態度,兼衡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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