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112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二十列關於「十五」之記載,應更正為「十六」;第二頁第六列關於「15%」之記載,應更正為「1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