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收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收抗字第2號抗告人 柴英芝 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署長)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續收字第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下同)104年10月15日與另1大陸地區人民 曹連生 共同駕駛充氣動力橡皮艇,私擅抵達臺灣地區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大膽島,逃避檢查偷渡入境,經相對人審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之事實,以104年12月14日移署 南金勤蘭 字第10427098號處分書強制抗告人出境,並以抗告人受強制出境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遣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為由,以同日移署南金勤賢字第10426951號處分書,自104年12月14日起將抗告人暫予收容。
嗣相對人以前揭事由仍存續,且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復因抗告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三等親內親友可供具保,無法且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或改以其他較輕微之手段,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續予收容,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續收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104年12月22日收受原裁定(原審卷第38頁),於抗告期間內(5日之抗告期間原應於10
4年12月27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遞延至翌日即104年12月28日屆滿)之104年12月28日(原審法院收件日期)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聲請狀,依其所載內容「……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續收字第5號裁定,續予收容……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違背」等語,堪認抗告人已表明不服原裁定之意旨,而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定合法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三、又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相悖,且抗告人得交付臺灣人權促進會秘書長 邱伊翎 ,並無暫予收容限制人身自由之必要云云。惟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復為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受強制出境處分(本院卷第54頁),復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遣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而自104年12月14日起暫予收容(本院卷第55頁),則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以前揭事由仍存續,復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因抗告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三等親內親友可供具保,無法且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續予收容,經原審法院審認無誤,並於詢問抗告人確認其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在臺無人具保,對於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亦無意見後,以原裁定准許之,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得交付臺灣人權促進會秘書長邱伊翎以代替收容處分乙節,因抗告人業於105年1月11日經相對人執行強制出境處分遣返大陸地區(本院卷第58頁),而無再予論究之實益。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