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建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建簡字第7號原告 陳榮水 被告 謝秀琴 兼訴訟代理人 曹耕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曹耕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曹耕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秀琴於民國104年3月間先致電原告,告知原告其所有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需裝修整理,並告知隨後配偶即被告曹耕詮會打電話與原告聯絡。隔日被告曹耕詮打電話予原告,與原告相約至系爭房屋對面之便利商店碰面,隨即帶領原告前往系爭房屋,被告曹耕詮於系爭房屋現場指示原告要更換流理台、房門、拆除舊隔間、裝修浴室及廚房天花板,並向原告詢價,原告當場告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隔一星期,被告曹耕詮又向原告指示要更換地磚、燈具,另外配合被告曹耕詮自其弟媳 封羽庭 出售之透天厝拆下之一些器具,裝了1個舊熱水器、2個新的抽風機,另在房間內裝了2個排風壁扇,故裝修之款項計為14萬8,200元。
㈡被告曹耕詮在系爭房屋現場指示原告裝修項目時,證人封羽
庭雖亦在現場,但並未出聲,且原告與證人封羽庭並不認識,並未與其交談,整個指示裝修項目之過程均係被告曹耕詮與原告洽談,系爭房屋之鑰匙亦係被告曹耕詮交付原告。
㈢原告於被告曹耕詮指示裝修項目當天曾要求被告曹耕詮先行
給付一部分訂金,被告曹耕詮承諾過兩天給付,卻一直未付,至原告進場施工,一星期後完成3/4工程時,原告再向被告曹耕詮請求先行給付一部分款項,被告曹耕詮雖答應,卻仍未給付。嗣裝修工程於104年3月30日完成,原告向被告曹耕詮請求支付款項14萬8,200元時,被告曹耕詮卻告稱其胞弟欠錢未還,系爭房屋係要給弟媳即證人封羽庭及母親居住,待證人封羽庭將透天房屋出售將尾款交付被告曹耕詮,即給付原告款項。然至此之後,被告曹耕詮之手機即無法聯絡,原告傳了3通簡訊,被告曹耕詮亦均未回覆。
㈣被告謝秀琴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是其打電話通知原告
系爭房屋要裝修,故被告謝秀琴亦應負給付裝修款項之責任。爰依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200元。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因原告之前曾裝潢被告位於基隆市○○路之房子而與原告認
識,嗣被告謝秀琴所有之系爭房屋要出租予被告曹耕詮之弟媳即證人封羽庭,證人封羽庭欲作局部裝修,故被告曹耕詮介紹原告前來系爭房屋與證人封羽庭見面認識。系爭房屋之裝潢區域及費用均係由證人封羽庭與原告洽談。鑰匙亦係被告曹耕詮交給證人封羽庭,證人封羽庭再轉交予原告的。
㈡當時原告告知裝潢不超過10萬元,被告曹耕詮有出聲請原告
緩個半年再結清,原告是有說緩個兩年三年無所謂,只要是被告曹耕詮,不怕被告曹耕詮跑掉。嗣原告因欲向被告曹耕詮借款20萬元,被告曹耕詮未答應,原告即找證人封羽庭要求給付裝修之款項。證人封羽庭因與原告配偶即證人 陳靜君 在電話中曾吵過架,故請被告曹耕詮致電證人陳靜君商談系爭款項可否緩一緩,被告曹耕詮遂致電原告公司,與證人陳靜君洽談了3、4次左右,嗣經被告曹耕詮居間最後敲定104年7月5日一次付清,證人封羽庭曾向被告曹耕詮表示裝修款項約十幾萬元。後來證人封羽庭沒有付款,原因被告並不清楚。被告曹耕詮屢次於電話中一再向原告夫妻強調伊係居間協調的。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謝秀琴所有,被告謝秀琴事前致電原告告知系爭房屋要裝修,並告知隨後被告曹耕詮會打電話與原告聯絡。隔日被告曹耕詮打電話予原告,與原告相約至系爭房屋對面之便利商店碰面,隨即帶領原告前往系爭房屋,原告先就更換流理台、房門、拆除舊隔間、裝修浴室及廚房天花板部分報價不超過10萬元,時隔一星期,被告曹耕詮向原告指示另要更換地磚、燈具,及外配合被告曹耕詮自其弟媳封羽庭出售之透天厝拆下之一些器具,裝了1個舊熱水器、2個新的抽風機,另在房間內裝了2個排風壁扇,故裝修之款項計為14萬8,200元,裝修工程於104年3月30日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估價單、系爭房屋裝潢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究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經查:
㈠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仍應探求實際締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工程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本件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無書面契約,雖被告曹耕詮辯稱係證人封羽庭承租系爭房屋欲對系爭房屋作局部裝修,故被告曹耕詮介紹原告前來系爭房屋與證人封羽庭見面認識,伊僅係居間人而已云云,並舉證人封羽庭為證,然據證人封羽庭於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問:是否認識在庭之原告?)認識,在今年二月三月間因我要裝潢我現在居住的地方,透過被告曹耕詮認識。」「(問:你請原告幫你裝潢房子時,你如何指示原告做裝修的部分?)我在房屋現場對原告說我要裝潢地板、油漆、換房間的門、流理台、燈具。」「(問:當時原告跟你報價多少錢?)那時他說大約不會超過十萬元。」「(問;裝修期間多久?)超過
3個禮拜。」「(問:有無超過一個月?)我不太記得,當時我沒有住在那裡。」「(問:裝修期間被告有無對你請領工程款?)沒有。」「(問:證人所說估價單是不是如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樣子很像,但我不太記得...。」「(問:證人有無親自或委託他人幫你處理工程款的事?)我請被告曹耕詮打電話給原告的太太,但原告的太太說不能作主,要原告才能作主,後來我就不清楚有無打電話給原告。就我所知,並沒有原告的太太談到如何處理。」等語,若系爭房屋之裝修係證人封羽庭委請原告施作,則證人封羽庭對於系爭房屋裝修之項目應知之甚詳,且施工之進度、施工期間及完工後之工程款應如何支付,亦應相當關切,對於工程款支付上產生困難之問題,於委請被告曹耕詮處理後,亦應知悉最終結果,始符合一般社會經驗,然據證人封羽庭上開證述之內容,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若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封羽庭間,則原告於完工後並未立即向證人封羽庭請求給付工程款不合常理外,證人封羽庭對系爭房屋實際裝修如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顯然不是很清楚,對於工程款要如何支付之相關事宜及被告曹耕詮有無與原告聯絡,甚且對被告曹耕詮最後與原告配偶即證人陳靜君洽談「今年的7月5日一次繳清」之結果,竟漠不關係,且毫無所悉,令人匪夷所思,況出租人以承租人負擔費用,因應承租人居住之需求,委請他人就租賃之房屋為局部裝修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因裝修費用最終要由承租人負擔,即謂裝修之工程契約係存在於承租人與該他人間。是證人封羽庭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曹耕詮非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㈡另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靜君於同日庭期到庭作證稱:「(
問:本件系爭房屋的裝修費用你有無跟被告曹耕詮或被告謝秀琴聯絡過?)我有在今年五月、六月間主動打電話去被告曹耕詮的家,被告謝秀琴有接到兩次,一次說被告曹耕詮出國,一次說不在,我問她暖暖房子的款項如何處理,她回答我說要問被告曹耕詮,我就掛電話了。...。後來我在五月底、六月初有聯絡上被告曹耕詮,第一次是跟被告曹耕詮表示要請款,估價單是在事前就先行交付,被告曹耕詮並沒有表示意見,第二次打電話給被告曹耕詮,...被告曹耕詮有答應說七月五日會與證人封羽庭來我公司付這筆工程款,我有同意....。」「施工期間我有接到被告曹耕詮打電話來公司問系爭房屋的施工進度,問到底何時可以完工。」等情,酌以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確實係被告曹耕詮邀同原告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施做,完工後,原告及原告之配偶亦係向被告曹耕詮請求工程款,施工期間被告曹耕詮亦詢問施工進度,故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原告與被告曹耕詮,實可堪認。
㈢次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契約,採報酬後付原則,承攬人完成工作後,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曹耕詮既係本件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及單價亦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又已於104年3月30日完工,則原告請求被告曹耕詮應給付估價單上所載之工程款14萬8,200元,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謝秀琴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最初亦係被
告謝秀琴致電予原告,故被告謝秀琴亦應負給付義務云云,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並無干涉,本件系爭房屋之裝修承攬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曹耕詮之間,則原告對非系爭裝修承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謝秀琴請求給付工程款14萬8,200元,即乏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耕詮給付14萬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謝秀琴共同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對被告謝秀琴之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曹耕詮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曹耕詮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