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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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9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久任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告 陳垣銘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鄧振中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久任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事業機構-○○○○公司○○○○部○○○○廠之員工,原享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下稱久任辦法)規定之久任獎金,惟久任辦法業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廢止,原告認被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有關修正法規之規定,修改久任辦法末條,以達到廢止整部辦法之便宜措施,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關於命令廢止之程序,為確認久任辦法有效存在,遂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56年9月
1日訂定發佈久任辦法,自57年元月起施行;95年12月30日以經人字第09503674370號令修正第3條,在後段加訂「但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後新進用之員工,不適用之」;於98年4月22日「國營企業制度改革協調會」中,○○○○工會等工會就久任辦法與行政院及被告等進行協商,獲致:「久任獎金延長適用至98年12月31日,並於10月前與工會針對繼續適用或結算補償再進行協商。」之結論。嗣行政院98年5月26日以院授人考字第09800625201號函謂「久任辦法」以98年12月31日為廢止生效日期,並以該日為補償結算基準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依前2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失效。」,惟被告並未遵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關於法規之廢止程序及失效日期之規定,逕於98年9月15日以經人字第09800648350號令將久任辦法第10條修正為:「本辦法自中華民國57年1月1日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廢止系爭久任辦法顯屬違法。㈡被告就法規末條施行日期規定之方式,曾於91年11月19日以經法字第091046228150號函請行政院釋示,行政院於91年12月3日院臺規字第0910060220號函覆法規末條施行日期應照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第215次委員會會議結論。㈢綜上,被告以98年9月15日經人字第09800648350號令修正久任辦法,變相達到廢止該辦法之目的,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有關法規修正之規定、同法第22條有關法規廢止程序及失效日期之規定以及行政院之函釋云云,原告就此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爭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迄今仍有效存在。
三、經查: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主要包括「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確認訴訟」,以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三種。而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確認訴訟之對象,原則上限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及於私法關係,亦不包括憲法上法律關係,而係指具體生活事實之存在,因公法法規之規範效果,於二以上權利義務主體間,或於人與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行政法律關係之發生,有直接基於法規者,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無論法規、行政行為等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確認對象。至於抽象之法律問題或法律情勢、純粹學術性問題、法規命令有效與否、事實狀態之存否等,並非具體特定之法律關係,自不能為確認之對象。
㈡系爭久任辦法係被告為鼓勵所屬事業機構員工久任所制定,
內容係就發給久任獎金之資格條件及限制所為之規定,性質上顯屬抽象性之規範,原告主張系爭久任辦法之廢止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及行政院函釋等節,係屬法規是否有效之問題,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確認標的,原告以之為確認之對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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