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第2366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⑴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⑵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93年度易字第2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4月確定;復於⑶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⑷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第167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9號裁定⑴減為有期徒刑8月,罰金1萬5千元、⑵減為有期徒刑2月,⑴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⑶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⑷減為有期徒刑8月,⑴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7年1月14日經法務部以法矯決字第0980001526號,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6日在案(未構成累犯)。
二、又乙○○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
29、3532、5322、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8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9日21時10分許親自採尿分別往前回溯各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7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親自採尿分別往前回溯各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上揭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7年8月19日18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巷○○○號處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又為警於97年10月23日12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因另案通緝遭逮捕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日出具之檢體編號A21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7年11月4日出具之檢體編號15
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尿液受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分別於97年
8月19日21時10分許及97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證明搜索查獲之經過情形。
(四)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19號裁定、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五)臺灣新竹監獄98年1月8日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8年1月14日法矯決字第0980001526號函、臺灣新竹監獄98年1月16日竹監教字第0980000237號函:證明被告前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5日,雖於97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本應於97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惟於98年1月14日經法務部以法矯決字第0980001526號,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6日,未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2次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六、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惟公訴人業已就此部分更正,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