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聲請人甲○○
之1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以當事人間信賴為基礎,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故債務人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避免債務人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又上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付出,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積欠銀行債務總額2,079,812元,而聲請人任職於寶雅生活館,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開支及扶養費用後,僅餘8,000餘元,無法負擔每月應繳納近20,000元之欠款月付金,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方面給予之協商方案為:①120期、利率百分之1,每月償還金額約8,400元。②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金額約5,000元。聲請人雖足以負擔上開方案,惟銀行另表示聲請人需提供胞弟罹患精神疾病之重大傷病卡始可協商,然聲請人因前夫積欠債務拖累母親及兄弟姐妹,致家庭失和,聲請人現與家人很少聯絡,無法取得重大傷病卡,最終未能協商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不成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而該通知書上係記載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前置協商」要件。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寶雅生活館,每月收入約29,000元;每月支出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費1,500元、住屋管理費760元、地價與房屋稅130元、勞健保費用850元及雜費3,500元,合計12,740元等情,僅提出昌益桂冠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1份及統一發票3紙為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固足認定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住屋管理費760元之情為真。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統一發票之內容,僅足證明聲請人於97年1月份支出油費共185元;97年3月份支出油費134元等事實。至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膳食、水電、地價與房屋稅及勞健保等費用支出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載,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更與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約29,000元有異,即難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支出之情完全可採。況聲請人既已有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範更生、清算制度之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時,非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之支出)為基準,是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740元為真,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部分,難認係聲請人必要之支出,而應予扣除。
㈢、聲請人另主張係無法配合債權人渣打銀行要求提出其胞弟之重大傷病卡,致未能達成債務協商云云。惟查,債權人渣打銀行原提供120期、利率百分之1,月付8,373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認為其先前已繳付銀行利息及違約金,不願負擔百分之1之利率,債權人渣打銀行為此要求聲請人提供戶籍謄本及其他扶養支出證明,以利協助聲請人辦理0利率方案,聲請人卻不願配合提供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債權人渣打銀行具狀陳述明確,並提出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1份為證,細繹上開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所載之協談內容,確與債權人渣打銀行所陳協商經過相符,聲請人且在該紀錄表末頁簽名,自堪信債權人渣打銀行所述可採,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即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本件聲請人與債權人渣打銀行協商時,不接受債權人渣打銀行提出120期、利率百分之1,月付8,373元之還款方案,欲爭取0利率,卻不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供債權人渣打銀行參酌,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則堪認定。
㈣、綜合上述,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及支出之情,已無從盡信,縱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000元屬實,於扣除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尚餘19,171元可供支用,而聲請人現年約4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以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顯足以負擔債權人渣打銀行提出之120期(即10年)、利率百分之1,每月支付8,373元之還款條件,加以聲請人尚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號建物等財產可供償債,依首揭說明,洵難認定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有餘力清償債務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與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