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95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犯本件,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號被告 廖金全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150巷16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全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5日至101年7月4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2月12日12時30分至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四汴頭抽水站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1分,對廖金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回溯至其騎車時間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值黏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實務上係參考德、美二國之實證研究結果為認定標準,亦即,對於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因其駕駛人之肇事機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或以上),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顯示,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每小時約為每公升
0.08毫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承此,本案被告於案發(騎車肇事)後經檢測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44毫克,惟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為100年12月12日15時許,至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已為當日18時41分許,距騎車之時約相隔3小時又41分,以此倒推計算,被告騎乘機車之際,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計算式:0.44+【0.08×3】+【0.08×41/60】=0.73,小數點後第3位4捨5入),另參以本案被告駕駛過程,已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堪認被告於駕車當時,已呈現醉態,且有反應遲鈍、判斷能力降低之情事,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