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瑞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51號、第30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瑞毓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古瑞毓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8月4日12時30分許,自隔壁頂樓攀爬侵入 李昕霖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宅牆垣住處之後陽台,並將手伸入緊鄰陽台房間之窗戶內,竊取擺放於房間內窗邊李昕霖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旋即自後陽台攀爬逃逸。
㈡於100年8月19日晚間某時許,穿著PUMA廠牌慢跑鞋,至新
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之自該址氣窗攀爬逾越入住宅內,並竊取屋內 陳奕男 所有之全家便利商店禮券500元、大潤發禮券500元、K金項鍊1條(價值約2,000元)、玉製印章1枚(價值約1,000元),得手旋逃離現場。
二、嗣經李昕霖、陳奕男報警後,警方於現場採得指紋、鞋印,經比對後查悉為古瑞毓之指紋,遂通知古瑞毓到案說明,並查扣古瑞毓行竊時穿著之PUMA牌慢跑鞋1雙。
三、案經陳奕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瑞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瑞毓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昕霖、告訴人陳奕男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李昕霖上揭住處之住宅簡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5日刑紋字第1000114298號、100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00130597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指紋照片各2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4幀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竊取告訴人陳奕男時所穿著之PUMA牌慢跑鞋1雙扣案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房屋大門之門扇,其效用為住宅防閑之安全設備,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古瑞毓就上開事實
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㈠部分,漏未列載被告另構成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惟已於起訴書上事實欄載明係由李昕霖隔壁頂樓攀爬至李昕霖住宅之後陽台,顯係漏未敘明踰越牆垣之部分,應予補正。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有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以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攀爬牆垣及窗戶分別侵入被害人李昕霖、告訴人陳奕男之屋內,自不另論侵入住宅罪,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而侵入他人住處下手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及住居安寧造成危害非小,並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PUMA廠慢跑鞋1雙,固係被告所有,為本案事實㈡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之物,然上開物品乃為日常生活之物,與其上開犯行間,並無必然直接之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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