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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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8號原告 陳春光 被告 張儀浩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易字第50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張儀浩於民國102年3月間經訴外人 謝柏園 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向原告購買靈芝11台斤,嗣兩造於苗栗市區之某電器行內進行交易完成,惟被告於
102年4月6日來電告知上開靈芝存有瑕疵,請求解除買賣契約退還價金120萬元,兩造遂於102年4月8日解除契約,原告並當場將前開價金悉數退還,被告亦允諾於同年月9日中午12點,將靈芝歸還原告,並簽訂和解契約在案。未料,被告未遵期返還,嗣經原告查證,該靈芝於被告取得3日後隨即切塊浸酒,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亦避不見面,原告至此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儀浩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