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19號上訴人即原告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登偉 被上訴人即被告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鈞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全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文全公司於上開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上訴人文全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裁定正本,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上訴人文全公司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工程法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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