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19號抗告人即原告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登偉 相對人即被告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鈞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5月2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法院已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再命抗告人補正,逕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09年5月21日所為106年度建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工程法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