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7號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 郭志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郭志華與原聲請人 蘇家柔 間因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郭志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
000元,此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蘇家柔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原聲請人蘇家柔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查前開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聲請人蘇家柔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由原相對人郭志華附加法定利息後向本院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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