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106年度偵字第7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如下:
主文劉祐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各壹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參玖公克、貳點貳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劉祐均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7時許前,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1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2.293公克)各1包後,非法持有之。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時,主動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並坦承持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持有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為警查獲時,否認有施用犯行,且警方經由扣得第二級毒品,已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習性,而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並非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尚無因對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效力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事,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本次僅施用1次、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報告可參。因係屬毒品,且包裝袋亦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106年度偵字第7411號被告劉祐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祐均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17時許前,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非法持有之。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明星街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由劉祐均自行將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13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2.
293公克)各1包交付扣案,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祐均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偵查中之供述│,以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證明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106年4月15日20時│││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代碼:L專-106395)│明其於採尿時起回溯120│││1紙│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6395)影本││││1紙││├──┼───────────┼───────────┤│(三)│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海洛因之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案照片4張││││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16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474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矯正簡表│,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