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林正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
23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即上訴人林正忠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2條規定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先以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簡字第2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易字第8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9年簡字第2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易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入獄服刑後,於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9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復斟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便利,在二個月內先後竊取他人機車共4輛作為代步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其竊取之機車,其中3台已由被害人領回,另1台則尚未尋獲(價值新臺幣5,000元);其為逃避警方查緝,變造竊得機車之車牌,更有損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暨被告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4罪部分,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及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依刑法第212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各罪之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合併所定之執行刑1年4月,亦未逾越外部界限(即刑法第51條第
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之規定)及內部界限(即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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