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勇欽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6年1月28日凌晨3時40分
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埔尾18之1號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黃勇欽於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向警員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勇欽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斯時警方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106年1月28日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卷第7至10頁),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被告該部分犯罪,並非基於何種確切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至被告雖未同時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該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則依現行實務見解,仍應認就全部犯罪事實均發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之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卷10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卷第9、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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