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永豐於民國8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月26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0日出所,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執行刑9月,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8月15日確定;又於95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6月確定,以上定刑接續,於96月12月3日執行完畢;再於101、102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以上接續,已於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6年3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不詳工地,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9時7分許,因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豐(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足認定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88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7月26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0日出所,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既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101、102年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部已於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輕忽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茲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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