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榮華選任辯護人洪瑄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榮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榮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且駕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而逕自離去,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8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之賠償(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卷第70、71頁和解筆錄、本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卷第11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年
1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