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志尚於民國103年3月18日20時許已服用酒類(食用含有酒類之九尾雞湯),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侯志尚具有散發酒味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1時7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侯志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否認,應予更正),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0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03年2月間,二度因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為警查獲,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思正視酒後駕車動輒肇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潛在風險甚高,執意於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距今約10年之94年間因同種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該次犯行尚肇事致他人受傷,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其犯行情節顯較與本件酒駕犯行未肇生實害為重;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斟之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