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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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上訴人○○○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訴人呂○○
買○○即買○甲).詹○○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鄉○○路○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三九二○、五五二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曾○○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妨害風化及詹○○、買○○即買○甲、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固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李○○、歐○○二人(下稱李○○二人)入境台灣地區,但該二人尚未入境,○○○即遭查獲。則李○○二人入境台灣之目的為何?是否即欲從事特種行業不法工作?原審未予調查,遽謂○○○使李○○二人入境台灣之目的,係意圖營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李○○二人支付○○○代價之約定。亦即除○○○之第一審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獲取利益或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未究明上情,僅憑○○○及陳○○、呂○○於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遽予論罪,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並未經營、設立特種行業或婚姻仲介,其雖先後以假結婚方式使李○○、歐○○來台,然並無居間以營利為業之證據,應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逕以該罪相繩,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呂○○上訴意旨略稱:
㈠、呂○○固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李○○入境台灣地區,但李○○尚未入境即遭查獲。則李○○入境台灣之目的為何?是否即欲從事特種行業不法工作?原審未予調查,遽謂呂○○配合陳○○、○○○以假結婚方式,使李○○入境台灣之目的,係意圖營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呂○○固於第一審自白稱:李○○來台後,陳○○將每月給付呂○○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等語。然除此之外,並無李○○支付呂○○代價之約定,難認呂○○係意圖營利。原判決未究明上情,僅以呂○○及陳○○、○○○於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遽認呂○○犯罪,理由尚嫌未備。且呂○○係單純之「人頭丈夫」,前述陳○○承諾給付之三萬元,並非其使李○○非法入進台灣之對價,與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原判決逕以該罪相繩,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先謂: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刑是否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乃立法是否允適及量刑時是否斟酌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之問題,非可執以推免該罪責之適用等語,認定假結婚之人頭亦有該罪之適用。但其後於理由又謂:呂○○等係利用人頭老公或安排仲介結婚者,因貪圖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台灣可按月獲取報酬,所獲利益尚屬非鉅,本質上即與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等語。似又認定該條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就該條之適用論斷,不無矛盾。上訴人買○○(即買○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歐○○入境台灣後,陳○○每月再支付三萬元予買○○等情。但理由並未就上開事實敘明其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買○○於原審聲請傳喚歐○○,以證明雙方並無假結婚之意,卻未獲置理。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買○○雖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台團聚之名義,申請歐○○來台。然尚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審核並准予面談通過後,始得進入台灣。並非一經申請即能入境。亦即移民署審核通過之前係預備階段;須審核通過並准予面談始為著手。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陳○○、○○○被搜索進而聲請法院羈押時,有無與買○○聯繫,使買○○知悉上情?抑或買○○與歐○○已有結婚之真意?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詹○○上訴意旨略稱:詹○○與張○○共同以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以配偶來台團聚理由,向移民署之前身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女子何○○入境台灣。係欲以「合法」方法使何○○入境,並無使何○○「非法」入境台灣之主觀意圖。詹○○主觀上無使何○○非法進入台灣之犯意;客觀上,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前,亦無從辦理何○○入境台灣之手續,所為僅在預備階段,尚未「著手」使何○○入境之行為。原審不察,遽依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論處罪刑,適用法則尚有不當。上訴人曾○○上訴意旨略稱:㈠、曾○○並未經營、設立特種行業或婚姻仲介,難認其有以此營生之意。卷內既無曾○○以居間仲介大陸女子非法來台以營利為業之證據,則其為獲取一時利益偶一為之,是否即認係意圖營利,尚非無疑。原判決逕以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余○、魏○○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余○從事性交易,係由魏○○刊登報紙廣告,而自行前往應徵,並非由曾○○介紹等語。足證余○入境後賣淫,非曾○○所媒介。又證人曾○甲於第一審證稱:曾○○「要我去那邊娶回來」,意思就是從事色情行業等語。係曾○甲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竟據以推論曾○○與曾○甲、魏○○間,具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顯悖於證據法則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曾○○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併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呂○○、買○○、詹○○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刑(○○○二罪,皆累犯)之判決, 駁回渠 等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就買○○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買○○與歐○○間無結婚之真意,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接受面談前,變更假結婚之意思,何以不影響於未遂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等以假結婚之方式,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大陸女子來台,何以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渠等形式上之聲請,係以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為目的,實質上不具合法性,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等。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其次,原判決除依○○○、呂宏華於第一審之自白外,另依憑○○○之銀行存摺、○○○交付呂○○背誦之面談教戰手冊、陳○○、○○○、呂○○、買○○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買○○及呂○○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訪查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照片、買○○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陳○○記載之帳冊(內載呂○○、買○○赴大陸地區結婚花費項目、金額等)等資料,為其論據。顯非以被告(上訴人等)或共犯之自白為唯一之依據。且歐○○既未獲准入境,則陳○○承諾每月支付三萬元予買○○之條件即未實現,並不影響買○○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未予說明,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又曾○甲於第一審證述:曾○○「要我去那邊娶回來」,意思就是從事色情行業,我們二人心知肚明,只是沒有說出口等語。係以親身之經驗為基礎而為供述,顯非推測之詞。原判決採為證據,尚無不合。原判決就曾○○與魏○○等何以有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已敘明:曾○○自承其經營環保公司,遇有客人欲從事性交易時,會介紹給魏○○等語;魏○○亦同其說。可認曾○○與魏○○熟識,並知悉魏○○經營應召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且曾○○提供資金予曾○甲前往大陸娶妻,並保證曾○甲前半年每月可得三萬元,顯見其已掌握余○來台後可有賣淫之處;其將來台後之余○提供給熟稔且互有介紹男客往來之魏○○亦屬當然,益徵曾○○、曾○甲與魏○○間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一頁第三行以下)。則余○入境台灣後,媒介其與不同男客性交易之人縱非曾○○,亦不影響曾○○犯罪之成立。至於原判決理由貳、三、㈡、㈢,係說明上訴人等所犯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何以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並非謂渠等本案所為不該當上開之罪(見原判決第五一頁以下)。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之論斷有矛盾云云,容有誤會。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固應踐行調查之程序。然歐○○未入境台灣,且買○○之本案犯罪,事證已經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傳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上說明,本件各上訴人關於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意旨,置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曾○○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曾○○所犯前述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無從為實體上判決,併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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