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十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十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温十賢(聲請書誤載為 溫十賢 )於民國100年7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道路邊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行至新竹市○○街與民族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逆向行駛跨越東門街北向車道之雙黃線後,隨即欲右轉駛入民族路,適有 吳雪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突遇温十賢騎乘上開機車逆向斜穿欲右轉,因措手不及而與温十賢發生撞擊,致吳雪菁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併韌帶斷裂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温十賢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雪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温十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雪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5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1530099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温十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號卷第2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温十賢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於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後欲右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由告訴人吳雪菁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而撞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又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兼衡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行為時年僅18歲,現為在學學生,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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