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清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
3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清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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