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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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告 關東麟 被告 謝金麟 被告百寶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雯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百寶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金麟受僱於被告百寶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
寶堂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0日下午5時55分駕駛被告百寶堂公司所有之5262-HS號自小貨車,在新竹縣寶山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外車道,至97.9公里時由北向中外車道往右偏,致其右前車頭撞擊沿外側車道行駛由訴外人 汪忠明 駕駛之7982-FU號自小客車之左側門後,隨即被告謝金麟所駕之車再往左偏駛入內側車道,與在其左後方沿內側車道直行由原告駕駛之W5-8
69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側發生撞擊,而被告謝金麟駕駛之車左前車頭往左撞擊內側護欄後再繼續滑撞約94公尺才停於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上。同時訴外人汪忠明所駕之車為被告謝金麟之車撞擊後亦失控由外側車道往左偏入內側車道,致其前車頭撞上內側護欄,車子彈回內側車道時,右後方再被系爭車輛左前方撞擊,致系爭車輛車頭及兩側車門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告謝金麟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偏時車子右前車頭先撞及訴外人汪忠明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隨後左偏進入內側車道時,左後方再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謝金麟既受僱於被告百寶堂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系爭車輛經估價工資66,500元、零件為567,730元,合計
為634,230元。爰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係被告謝金麟偏至內向車道撞到系爭車輛,伊並過失等語。
二、被告謝金麟部分:㈠係訴外人汪忠明自高速公路引道進入國道與伊駕駛之車發
生碰撞,訴外人汪忠明有提出刑事告訴,目前仍在審理中,系爭事故係訴外人汪忠明的錯,惟鑑定報告卻認定是伊錯,鑑定報告有瑕疵,希望等刑事案件鑑定責任歸屬後再處理。另不清楚訴外人汪忠明與原告間碰撞情形。
㈡原告所提估價單,皆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份予以扣除。
三、被告百寶堂公司部分: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謝金麟並未上班,當天被告謝金麟
係向公司請假,並向公司借用該小貨車,作為幫友人搬家之用,基此,被告謝金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在處理個人私事,並無為被告百寶堂公司執行任何職務,從而被告百寶堂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再者,被告百寶堂公司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所須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皆由被告謝金麟負擔,由此益徵被告謝金麟有向被告百寶堂公司借用貨車之事實,被告百寶堂公司依法自不應與被告謝金麟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百寶堂公司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
原告請求金額仍屬過高: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估價單,皆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份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1998年出廠使用,至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8月20日受損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折舊後之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準。
㈢爰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謝金麟就系爭事故有無疏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疏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告百寶堂公司對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雇主責任。
㈢本件原告請求的金額,零件部分是否應該折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謝金麟辯稱系爭事故係訴外人汪忠明之疏失,且原告亦有疏失云云,經查﹕
1.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依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散落物均在內側車道,而被告謝金麟自承當時行駛於中外側車道,突然有一小客車與其車後發生碰撞,後該自小客車即推撞被告謝金麟所駕之車至內側車道(見卷㈠第48、49頁)。另原告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我行駛於內側車道,我看前方有一部小貨車突然偏到我的右前方,然後右前車頭與該小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見卷㈠第52頁),是被告謝金麟既行駛於中外側車道,若非出於自身之疏失或有某一事故發生而偏向原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原告當無於內側車道碰撞被告謝金麟所駕之車車後之理。是原告正常行駛於本身車道,尚無從預見被告謝金麟所駕之車突自中外側車道偏左至其行駛之內側車道,致措手不及而生碰撞,故自尚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疏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採同一見解,況被告謝金麟就原告有疏失部分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2.被告謝金麟另稱系爭事故係訴外人汪忠明之疏失乙節,查系爭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依肇事後原告、被告謝金麟、訴外人汪忠明車輛停放之位置、現場輪胎痕跡、前述三輛車受損位置,認定被告謝金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偏時,車輛右前車頭先撞及訴外人汪忠明所駕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隨後左偏入內側車道,左後方與系爭車輛之右前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汪忠明並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報告可憑,是被告辯稱應係訴外人汪忠明之過失,即非可採,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謝金麟之過失所致。
㈡被告百寶堂公司應就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謝金麟共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
2243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百寶堂公司不否認僱用被告謝金麟,且其駕駛之車輛為其所有,雖辯稱當日被告謝金麟請假,並向公司借車為友人搬家,屬處理私事云云,惟被告謝金麟職務範圍為何,非第三人所能分辯,而其既駕駛被告百寶堂公司之車輛,於客觀上即足使人相信係為被告百寶堂公司服勞務,況被告百寶堂公司同意出借公司車輛供被告謝金麟使用,就其使用狀況亦在被告百寶堂公司所得預防之範圍內,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謝金麟之行為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百寶堂公司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然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限。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修理費用634,230元(工資66,500元、零件567,730元),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87年3月出廠使用,已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註銷資料,經當庭核閱屬實,有
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9年8月20日)已使用12年餘,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被告辯稱零件應扣除折舊,尚非無據。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故折舊年限以五年計,則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6,79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123,292元【計算式﹕工資66,500元+零件56,792元,合計123,292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123,292元範圍內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1年6月月11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於卷㈠第26、27頁)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百寶堂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567,730×0.369=209,492│├─────┼────────────────────────┤│第二年折舊│(567,730-209,492)×0.369=132,190│├─────┼────────────────────────┤│第三年折舊│(567,730-209,492-132,190)×0.369=83,412│├─────┼────────────────────────┤│第四年折舊│(567,730-209,492-132,190-83,412)×0.369=52,633│├─────┼────────────────────────┤│第五年折舊│(567,730-209,492-132,190-83,412-52,633)×0.369│││=33,211│├─────┴────┬───────────────────┤│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567,730-209,492-132,190-83,412-52,633-│││33,211=56,792│├──────────┴───────────────────┤│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