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展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1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展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被告雖以「今天要讓妳死」一語恫嚇告訴人,查其真意應非意欲「殺死」告訴人,而是恐嚇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以宣洩向告訴人討錢未果之情緒(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又依據證人即被告之弟 黃展駒 證述被告在客廳走來走去,說要讓告訴人好看,要給她死,(後來)用皮帶勒住時就不知道還有無說要讓她死,因當時忙著將他們分開等語(參見警卷第8頁)等語,顯見被告係先出言恐嚇告訴人,再行傷害,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前者應為後者所吸收,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現值壯年,應自食其力,竟任意向告訴人討錢,復於未果後,憤而持皮帶勒住告訴人脖子,以宣洩不滿情緒,併犯傷害及恐嚇犯行,其目的及行為均屬可議;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前於民國81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兼犯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且多次酒後向告訴人討錢未果而生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參見警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其品行及生活狀況亦不佳;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現務農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皮帶,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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