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5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951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千慧
      甲○○
被   告 丙○○
            110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5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參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核准
本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滿時如未為不續約之書
面通知,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固定年利率
18.25%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按
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5年10月27日止,仍積欠141,260元尚未清償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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