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59年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5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秦厚德 ,秦厚德並於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因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秦厚德,致秦厚德未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秦厚德於71年2月12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均售予伊,伊並在該屋內居住20餘年。
㈡詎料被告於92年間突向鈞院起訴(案列92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其不當得利,惟鈞院認定伊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駁回被告之訴,嗣被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75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429,24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伊應於一年內給付價金,被告則應於伊付清價金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
㈢伊於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價金清償期94年12月31日屆至前,曾
將價金送至被告家中,惟被告之女兒以被告出國為由,未收下該筆款項,被告嗣再以伊未依約付款為由,要求伊給付違約金20萬元,伊無奈如數給付,惟被告仍拖延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更於98年間再於鈞院起訴,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案列98年度審移調字第618號),兩造復成立調解,約定:
⒈伊應於98年11月4日前給付被告20萬元,以補償被告地價
稅及利息之損失;⒉被告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申報土地增值稅,稅單核下後由
伊以被告名義完稅;⒊完稅當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
交付予代書,並協同伊將過戶文件送交地政事務所;伊應將買賣價金3,429,240元扣除前開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再加上94年12月31日至98年度增加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將按前開方式計算後得出之金額給付予被告。
㈣伊於前開調解成立後,業已依約於98年11月3日給付被告20
萬元,被告卻始終未依約申報土地增值稅,致後續之土地過戶手續無法進行。為確保己身權益,爰依兩造於鈞院成立之調解內容,訴請被告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等語。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兩造於鈞院成立調解時伊雖有在場,但希望本件
依照當初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時談妥之條件,94年1月1日以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均由原告負擔。另倘鈞院認定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原告依約付清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2年間在本院對原告提起訴訟(案列92年度重訴字第
184號),主張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卻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見本院卷第5-12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兩造於93年11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案列92年度重上字第575號),約定原告願以3,429,24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於一年內給付上開價金,被告於原告付清價金之同時,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登記之名義人(見本院卷第13-15頁)。
㈡兩造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並未依約履行,被告復於98年間在
本院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於98年11月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案列98年度審移調字第618號),約定:
⒈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價金3,429,240元、94年12月31日至98
年度所增加之增值稅(實際金額以稅單為準)由原告負擔,原告另補償被告地價稅及利息損失(94年至98年)20萬元。
⒉給付方式如下:
①原告應於98年11月4日前給付被告20萬元。
②被告應於98年11月15日前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
,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被告應即通知原告,原告並應於三日內以被告名義繳納完畢。
③完稅當天被告應交付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及相
關文件等予 邱景睿 律師委任之代書,並協同原告完成送件予地政事務所,原告同時應將上開買賣價金3,429,240元,於扣除原告已付上開第2項增值稅,加上原告應負擔之94年12月31日至98年度所增加之增值稅後之金額(實際金額以代書彙算為準),一次給付被告。
⒊被告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16頁)㈢原告於兩造成立調解後,依約於98年11月3日給付被告20萬
元(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迄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屢經原告催告未果(見本院卷第18-23頁),致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無法進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兩造針對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雖前於98年11月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該案係由被告起訴,且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查明,是兩造乃係以訴訟標的外事項成立調解,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在本院成立之調解,雖有執行力,但無既判力。故原告以該調解筆錄為據,訴請被告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於法尚無不合,容先指明。
㈡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甚明。經查:
⒈兩造於98年間,係因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不具合法權源
,而須對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一事而涉訟,前已述及,兩造嗣就此爭議在本院成立訴訟標的外之調解,應認兩造已就此爭議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自應同受該和解內容(即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⒉兩造業已於成立調解時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20萬元後
,另給付買賣價金3,429,240元,及負擔94年12月31日至98年度增加之土地增值稅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以該和解契約為據,訴請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於法自屬有據。
⒊又兩造業於調解成立時,約定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同時,應給付予被告款項之計算方法為:3,429,240元扣除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再加上94年12月31日至98年度增加之土地增值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判決移轉時應徵之土地增值稅額及該土地所有權如於94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移轉應徵之土地稅額,該處函覆該等稅額分別為2,100,716元、1,721,938元、2,008,001元,有該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基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614,587元【3,429,240-2,100,716+(2,008,001-1,721,938)=1,614,587】。
⒋被告雖辯稱:其雖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之義務,但原
告應負擔94年1月1日起增加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惟細觀卷附之調解筆錄,其內明確記載原告針對系爭土地之買賣,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為3,429,240元,然原告為彌補被告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拖延多年所受損害,願再給付被告20萬元及94年12月31日至98年度增加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自承調解成立當日其及其委任之律師均在場,則被告對前開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當日既係出於己意與原告依前開條件成立調解,自不得恣意片面變更調解成立之內容,要求原告另負擔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間增加之土地增值稅額,是其以前詞置辯,至為無理,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於其給付
被告1,614,587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證人旅費530元合計35,48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