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3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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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3月2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9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
告得以現金卡循環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約定利息按年
息15%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協議書、客
戶帳務資料,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
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