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至第8行之「民國107年3月2日起」為「民國107年
9月2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及第14行之「108年1月15日」為「108年1月4日」。
二、核被告王維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按月出租他人音樂著作予 劉寶玉 ,供前往其所經營餐廳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之行為,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出租行為,同時侵害告訴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公司)7首音樂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擅自以按月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損害其市場權益,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種類、數量、價值、期間,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86頁),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電腦伴唱機3臺、遙控器3支及點歌本3本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係自107年9月2日起出租本案音樂著作予劉寶玉,並
按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108年1月4日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31頁),並經證人劉寶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且有租賃契約書、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是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收取租金共計48,000元(實際共出租4月餘日,12,000×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電腦伴唱機│3臺│├──┼─────┼──┤│2│遙控器│3支│├──┼─────┼──┤│3│點歌本│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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