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華柱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華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名稱部份另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
二、核被告薛華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被告並供稱所竊取被害人之手機業已遺失,而無法發還予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895號被告薛華柱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華柱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滷味攤,見 江珮瑜 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型號:NOTE3;顏色: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置於滷味攤上方置物櫃內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嗣江珮瑜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薛華柱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江珮瑜於警│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詢時之證述│前賣滷味,於104年7月22日0││││時25分許收攤,將攤架拿進屋││││內清洗,再於同日0時35分許││││返回攤位時,發現置放於滷味││││攤上方置物櫃之行動電話遭人││││竊取之事實。│├─┼───────────┼─────────────┤│3│證人 莊為 理於於警詢時之│於104年7月24日晚間21時15分│││證述│許,在路上看到穿著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之人相仿之被告,即上││││前詢問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罪嫌疑人紀錄表│影片中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人││││之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經過上開滷味攤前,又回│││翻拍照片2張等│頭竊取置於滷味攤上之物品之││││事實。│├─┼───────────┼─────────────┤│6│現場照片2張│被告供稱將竊取之行動電話置││││於人行道之木椅上之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劉俊杰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思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